日照港: 日照港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3 0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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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鲁政股字〖2002〗
    ,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人,并联合兖矿集团
有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起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
   第三条     公司于 2006 年 9 月 1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以“证监发行字〔2006〕79 号”
文件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000 万股,并
于 2006 年 10 月 1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根据《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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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RIZHAO PORT CO.,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二路
             邮政编码:276826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75,653,888 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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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以提高
经济效益为中心,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
  许可项目:港口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
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电力设施承装、承
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物料搬运装备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办公用
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
料销售;水泥制品销售;木材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销售;电力
设施器材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市
场营销策划;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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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有
限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0,000,000.00 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以实物资产作价出资,其他发起人以现
金出资。各发起人出资于 2002 年 6 月 14 日前全部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075,653,888 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075,653,888 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公司股份为全流通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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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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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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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 7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 8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 9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 10 —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11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 12 —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13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14 —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 15 —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八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
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
                — 16 —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17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18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19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20 —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21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22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23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 24 —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 25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 26 —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充分披露。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普通决议应由除关联
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特别决议,应由除关联股东以外其他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
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六)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 27 —
应该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
和义务到会做出如实说明。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
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非独
立董事提名权。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下列方式:
                       (1)董事会以形
成决议的方式提名;
        (2)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的人选需具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其他公司规定中所明确的任职资格。前款
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
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内担任独立董事,
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已
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员不应再提名为公司独
                 — 28 —
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本条第二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董事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
东会拟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
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席位数。
     (二)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
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
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
决;
     (三)在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两个类别进
行投票时,每个类别中所投出的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其在该类
别中最大有效表决权票数;
     (四)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
最终确定。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 29 —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述交易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30 —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不包括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交易: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提供劳务,以及出售产品、商品,
工程承包,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前述
交易的,仍包括在内。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
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
(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第八十九条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
               — 31 —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
事项,包括:
  (一)本章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十条    本章程第八十四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 32 —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九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须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九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
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 33 —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 34 —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的组织
  第一百零四条   根据《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
立中共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
中共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公司党组织关系隶属
中共山东港口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党组织领导班子根据《党章》《中国共
产党国有企业基层党组织条例(试行)》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
配备。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不超过九人,设党委书记一人、设纪
委书记一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党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设立党的基层
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建立健全党务工作机构,
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
              — 35 —
举工作条例》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主要职
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
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推动公
司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和全省重大战略,全
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
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领导班子建
设和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
察机构履行监督责任,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
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公司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 36 —
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
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八)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
设、 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
组织。
  第一百零八条    党委对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严格把关,防止
违规授权、过度授权。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经理层决策事项,
党委一般不作前置研究讨论。
  第一百零九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
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
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
党委配备专责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应当进
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 37 —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但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38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 39 —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40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 41 —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
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四人,职工董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42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 43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该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本条第五款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44 —
  本章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称
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
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本章程第八十九条规定,
适用于本款所称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交易、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有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
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 45 —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二)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
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
日五日前发出。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46 —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
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采用视频、电
话或者其他方式召开和表决。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
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 47 —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 48 —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49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 50 —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51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 52 —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 53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54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55 —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层研究的重大问题属于公司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
事项范围的,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
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经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二
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标准时,总经理可以做出审批决定;对于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
四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总经理有权做出审批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56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公司相
关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
作,并根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7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
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 58 —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政策;
司的可持续发展;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59 —
  (二)利润分配形式
  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顺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其次,考虑采用股票股利等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剩余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分红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的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或超过 15 亿元人民币。
  在现金流满足正常经营和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且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百分之十(含)
         。
               — 60 —
  根据年度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给予股东合理现金
分红回报、维持合理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应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薄等合理因素,
确定股票股利分配比例。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可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二十;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61 —
百分之二十。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出/拟订利润分配预案。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同意。
  董事会在提出/拟订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
应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股
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
保护,并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和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62 —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
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该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1)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非因
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
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的重大投资项目、重大交易无法按既定交易方案实施的;
持续经营或保持盈利能力构成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全体董
事过半数以上同意,股东会审议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需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
提供便利。
  (八)对股东利益的保护
            — 63 —
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可通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规划时应勤勉尽责,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进行专项研究论证,使其
能够满足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 64 —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
上不得超过八年,如因业务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程序后可适当
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65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
件、传真、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66 —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中,选择
指定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上述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发生变更,公
司将及时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 67 —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
                 — 68 —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69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 70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71 —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72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 73 —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不超过”
都含本数;
    “过半数”、 “以外”、
               “低于”、
                   “多于”
                      、“超过”、
                           “以
下”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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