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担保管理,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股东和
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
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日
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行为。控股子公司是指纳入公司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超过 50%的子公司
和公司持有股权比例虽未超过 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公司参股企业涉及对外担保行为的,公司派出董事在表决前,
需取得公司授权。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为第三方所负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方式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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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
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保函等。
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以及各控股子公司相
互之间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于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未经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
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六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初审及日常管理部
门,负责受理及初审所有被担保人提交的担保申请以及对外担保
的日常管理与持续风险控制。
第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被担保对象至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
的情形;
(二) 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
的发展前景,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三) 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
(如适用);
(四) 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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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五) 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八条 在满足本管理办法第七条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公司
可以在以下范围内提供担保:
(一) 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
(二)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担
保人向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且被担保人具有实际承担
反担保的能力。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可以不要求控股
子公司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拟发生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
理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财务部提交担保申
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 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 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 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 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 反担保方案(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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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足以证
明其资信情况的加盖被担保人公章及被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签字
的相关担保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被担保人的企业基本资料(营业执照、银行征信报告、
贷款卡、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
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资料等);
(二) 被担保人的最近三年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 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分析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 担保项下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件;
(五) 担保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件、资料等;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重要资料。
被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为不同企业时,反担保人也同样需要按
照本条款要求提交相关资信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在提供担保业务前,财务部应派专人对被担
保人及反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核验证,并会同其他相关
部门对被担保人的行业前景、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信用、信誉
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分别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
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和
审慎评估,提出可否提供担保的书面报告,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审批后提交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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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收到财务部负责人送交的担保申
请相关资料后,应及时进行合规性复核。在担保申请通过其合规
性复核后,应根据《公司章程》等规定及时组织履行董事会或股
东会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对外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在《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享有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并管理
和具体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总经理办公会提交的有关报告,对被
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
和信用信誉等情况进行审核,全面分析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
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和反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并在审批权限范围内
做出提供或不提供担保的决议。
第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未达到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出现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
股东会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
可能产生的债务风险,对违规或失当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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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十七条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情形(相关指标以合并报告口径计算):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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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
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
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
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
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
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
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
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
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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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
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
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
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
后及时披露,按照本管理办法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
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
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
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章 对外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
同必须符合《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
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须由财务部、法务审计部会同董
事会秘书进行审查确定。
第二十六条 订立的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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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严格审查合同各项义务性条款,避免公司面临单方面强制
性义务或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损失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担保期限;
(七) 双方权利义务;
(八) 违约责任;
(九) 争议解决方式;
(十)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根据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签署。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审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财务
部、董事会秘书负责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
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日常监管与持续风险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监督指导公司内部审计机构至
少每半年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一次检查,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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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检查报告并提交审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
上市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
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应建立对外担保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
象、担保对应债项或事项、担保金额、担保起始日、担保期限、
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和权利(如有)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四条 担保合同等重要财务资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
管理规定由财务部妥善保管,并将担保事宜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会秘书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跟踪
监管,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
并定期向公司经营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主
要包括以下工作:
(一) 主动了解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负债
变化;
(二) 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人的资金使用与回笼状况;
(三) 定期向被担保人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四) 要求被担保人定期提供近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分析
被担保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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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收集被担保人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
财务部应及时关注被担保人情况,持续收集相关信息,建立
被担保人财务档案,以进行持续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若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经营
状况、财务状况出现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对
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并向公司经营管理层及董事会汇报。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
恶意串通,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疑的,应立即汇报,并协
同法律顾问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
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应在对外担保到期前两个月通知被担
保人做好债务清偿及后续工作。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
内履行偿债义务。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或者发生被担保人
破产、解散、清算、债权人主张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况的,
公司应在查证后立即准备启动追偿程序,并及时上报公司经营管
理层和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
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
外的担保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
报债权的,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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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的,应在其履行审议程序
后及时通知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有
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
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
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报
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
况作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七章 对外担保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外担保的档案管理要坚持与对外担保同步
进行,全面收集、整理、归档从申请到实施各环节的相关文件资
料,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四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档案管理要真实、准确。对主合同
副本、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相关原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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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妥善保存,严格管理,财务部负责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清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将对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并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追究责任,对因此而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管理办法规
定,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无视风险,导致公司对
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违反《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有关规定而受到相应处分的,公司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担保项目论证有引导性或判断性错误,导致
决策失误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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