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特钢: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9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11 1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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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 年 9 月修订)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1999〕63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
设立;在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0181332XR。
   第三条 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字〔2000〕169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 12000 万股,于 2000 年 12 月 29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FUSHUN SPECIAL STEEL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 8 号,邮政
编码:1130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972,100,0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
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倡导“争国内特钢第一,创世界特
钢一流”的企业精神,不断开拓创新,持续发展,以优质产品、良好
效益回报股东,回报社会。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钢、铁冶炼;钢压延加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
冶金专用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电气设备修理;
金属制品修理;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金属材料销售;高品质特种
钢铁材料销售;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
属回收;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
金属结构制造;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安装
改造修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是于 1999 年 6 月 7 日由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
责任公司联合冶金工业部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
公司、吉林铁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抚顺
电业局发起设立。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数 40,000 万股,其中抚顺特
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购股份 39,672.45 万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99.18%,出资方式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经评估后资产;
冶金工业部北京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吉林炭素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铁
合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三冶金建设公司、抚顺电业局分别认
购股份 65.51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972,100,000 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972,100,000 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予、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
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
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
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前述规定的情形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
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
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
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
人在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
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
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
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召集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将载明审议事项是否为关联交
易,以及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也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关
联交易的情况;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表决申请,非
关联股东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
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表决;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
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
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
事宜向股东会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关于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议形
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应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
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
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
关材料进行审查后提出异议的,对有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
提交股东会选举。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在当次股东会结束时。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及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在下述权限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与项目投资、收购与出售资产、贷款与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对
外捐赠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
额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低
于 1 亿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1 亿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
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
用本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上述第(二)项
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董事会决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为: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低于
值千分之五以上低于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
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公司进
行证券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应取得全体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和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
章程规定执行,但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
使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的权限。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长可在下述权限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与项目
投资、收购与出售资产、贷款与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之二十。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其中,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提请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于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且绝对金额
低于 4 亿元人民币;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4 亿元人民币;
百分之二十,且绝对金额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上述交易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
司,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九十八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
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款的规定。
 上述交易属于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
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
用本款的规定。已按照本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已按照上述第(二)项
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子公司股东会上的表决意向,须依据权限由公司董事长批
准。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或者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
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通知时限为:至少于会议召开三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
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每名董
事有一票表决权。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提议人同意,董
事会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通讯方式同
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
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
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
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
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
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
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当
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分配形式。在符合条
件的前提下,公司应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东分配股利。
长远利益。
  (1)公司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4)不存在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不能按期偿付债券
本息的情形。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
将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情况,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现金分红方
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及机制:
展规划、股东回报、资金需求情况、社会资金成本以及外部融资环境
等因素,并依据本章程的规定提出。利润分配预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股东会对现金
分红利润分配政策和董事会提交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股东热线电话、
投资者关系平台等方式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并做好书面记录。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三)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执行和调整:
  公司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执行,也可以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和自身经营状况进行调整。公司论
证后,认为确有必要调整的,可以对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拟定,独立董事
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
以支持,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方案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通讯方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在法定信息披
露媒体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
件、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等通讯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
进行的,以通话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其他通讯方式进行的,
以通知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
围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同时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为公司披露有关信息的网站。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
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
产任务按规定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
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
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
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
实施、转让、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
时,应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防动员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
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
控股股东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
离,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公司选聘境外独立
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如公司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含百分之五)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
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一十条 国家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军工固定资产投资
形成的资产,作为国有股权、国有债权或国有独享资本公积,由有权
政府机构指定的公司持有。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
                           “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零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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