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保护股东和其他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
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市规则》和
本制度要求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
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有
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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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合并报表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且具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资质,并符
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
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
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
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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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四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除《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必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
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
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除应当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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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
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
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 调 剂 方 的 单 笔 调 剂 金 额 不 超 过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经 审 计 净 资 产 的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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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
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
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
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
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资金管理部会同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担保由资金管理部经办、董事会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资金管理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董事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资金管理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二)负责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发生担保责任后,协助业务主管部门处理相关责任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
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并采取合理、
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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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相关的主合同、反担保函或反担保合
同,以及抵押、质押的权利凭证和有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
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
期限。每月编制企业对外担保台账,确保准确记录对外担保项目。在合同管理过
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
和审计与合规委员会报告。
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到期时,全面清查用于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按照合
同约定及时终止担保关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印
章和登记使用情况,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
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照印章保管与使用管理制度管理印章,拒绝违反制
度使用印章的要求。公司印章保管或者使用出现异常的,公司印章保管人员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接到担保申请人提出的担保申请后,公司应对被担保方包括
但不限于本制度第十一条的相关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材料上报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并要求被担
保企业及时告知重大事项并说明其影响。
公司应加强对反担保财产的监控。资金管理部和相关部门每季末核实财产的
存续状况和价值,并进行记录和确认,确保反担保财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二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 将损
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方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方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
措施。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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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立即上报分管领导并通知法务部,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
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
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
为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
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
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资金管理部和董事会办公室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
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审
计与合规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
任人、资金管理部、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
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认真履
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
外担保事项。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作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
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
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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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
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
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反担保管理制度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任何个人,未经公司合法授权,不得对外签订担保合同。
如由于其无权或越权行为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后,公司有权向该无权人或越权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本制度规定的权限和
程序做出对外担保决议,致使公司或股东利益遭受损失的,参加表决的董事应
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明确表示异议且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董事除外。
第四十六条 因公司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致使公司承担法律规
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且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有权
向其追偿,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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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