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江苏万林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 弃 权利 ( 含 放 弃 优先 购 买 权 、 优先 认 缴 出 资 权等 ) ;
(十二)购 买 原 材 料 、 燃 料 和 动 力 ;
(十三)销 售 产品 、 商 品 ;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 由本条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
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
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人回避的原则;
(三) 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
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四) 书面协议的原则,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五)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八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
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
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
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
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
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
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四)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前述市场价是指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成价是指
在交易的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一定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协议价是
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
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
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 董事会或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公司其他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决
定。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
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 条的
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7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
估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
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与 关 联 人 发 生 本 制 度 第 二 条 第 ( 十 二 ) 项 至 第 ( 十 六 )
项 所 列 日 常关联 交 易时,按 照下述规 定履行审 议程序 并披露:
(一) 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二)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据协
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
情况;
(五)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
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
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
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
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
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股东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
关联股东。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前款所
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在股东会审议前,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股东有权
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决定该股东是
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董事会表决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而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的议案,由董事会
依据相关文件规定进行审查。对被认为是关联交易的议案,董事会应在会议通知中予
以注明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
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八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
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四) 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二十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
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
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
除非关联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
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
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三十条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
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作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七章 关联交易合同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董事会和公司经理层应根据股东会
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的关联交易,公司经理层应根据董事会的决
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公司总经理批准执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关联交易合同在实施中需变更主要内容或提前终止的,应
经原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
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