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永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湘潭永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永达股份”)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
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
简称 “《规 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湘潭永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下列减持行为:
(一)大股东减持, 即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下
统称“大股东” ) 减持股份;
(二)特定股东减持, 即大股东以外的股东, 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以下简称“特定股份” ) ; 特定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发
生非交易过户,受让方后续减持该部分股份;
(三)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
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所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
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合并计算;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
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
融资融券交易。
计算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将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以
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公司的股份,以及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通过约
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第四条 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
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的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公司股东不得通
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东在获得具有限
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
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
第六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
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或者安排规避法律法规及深
交所其他规定。
第二章 持股变动的禁止情况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该股东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决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该股东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
的;
(三)该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
罚没 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
外;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
股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二)公司被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
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
显示 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
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3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
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30%的,但其中净利润为
负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
会计 年度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条 最近20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
发行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
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前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集中
竞价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在任意连续90个自然日内,减持股
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
第十二条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
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单个受让方的受让比例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
的5%,转让价格下限比照大宗交易的规定执行。
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的,应当
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
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还应当在减持后6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九
条的规定。
大股东自持股比例低于5%之日起90日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方
式继续减持的,仍应当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特定股东通过大宗
交易方式减持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采取大宗交易方式的,在任意连续90日
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2%;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6个月内
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四条 公司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
交易 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
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
中国证 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决刑罚未
满6个月的;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尚未 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
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
易所公 开谴责未满3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
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
前:
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分割股份后进行减持的,股份的过出方和
过入方在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各
自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应当持续共同遵
守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6个
月内,每年度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本公司
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
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当年末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九条 大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
关人员前述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
具体情况等。对于多次买入的,以最后一次买入的时间作为6个月卖出禁止期的
起算点;对于多次卖出的,以最后一次卖出的时间作为6个月买入禁止期的起算
点。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
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
每季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
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公司通过
深交所网站申报其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个人信
息: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
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
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公司董事会
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
、准确、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
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二十五条 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大
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报告并披
露减持计划。存在本制度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
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以及不存在本制度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
情形的说明等。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 3 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
事项的,本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
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是否有关。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司大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
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
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
制转让条件。
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份的,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并按照本公司相关制度处以
一定数量的罚款并采取其他惩罚性措施;给公司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公司将免除其职务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触犯相关法律的依法
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违反本制度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深 交所 规定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和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
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
湘潭永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