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股份: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9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6 0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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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5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公司”)
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保证公司各项业务通过必要的关联交易顺利地开展,规范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体系的建立,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
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
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
及《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本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
具有前述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确
定并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
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其他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
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二)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三)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
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
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四)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五)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公司
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条    公司在处理关联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定价公允,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
不得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以书面协议方
式予以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
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三)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四)关联交易采取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的原则;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益,必要
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准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九条    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适用本办法。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
的数额,比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劳务
等的交易价格。
  (一)定价原则:公司关联交易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
格,按照推定价格定价;如果有国家政府制定价格的,按照国家政府制定的价格
执行;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推定价格,则按协议价定价。
  (二)定价方法
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
构成的价格;
仍生效的定价;
以明确。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
明确、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合约的姓名或名称、合同的签署日期、交易标的
的依据、交易标的、交易价格、交易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履行合同的期限、
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确保关联交易的价
格公平、公正、公允、合理。此外,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
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支付;
  (二)公司各种重大关联交易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由董事长、董事会和股
东会批准;
  (三)对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无法确定的关联交易价格,
或公司审计委员会就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允提出质疑的,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的价格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由董事长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少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少于人民币 300 万元,或少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由股东会审议批
准。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
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批准时,对以下关联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的原则,确定交易金额。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本办法经由董事长、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
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四)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东。
  第十八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
  (二)关联关系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第十九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申请;
  (二)在股东投票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提醒关联股东予以回避;股东投票表
决时,公司董事会应检查关联股东是否回避;
  (三)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股东会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
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最终决定;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会议事
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
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
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责任人应详细了解交易标的
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目前的运营情况、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诉讼或
仲裁等情况。
  在确定交易对方时,应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
等相关情况,按照对公司最有利的原则选择交易对方。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或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公司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权限内履行及时报
告义务,公司做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公司相关责任人根
据各自权限内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 12 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累计金
额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相关责任人根据各自权限内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公司做
及时披露。
  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
  (一)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少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
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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