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 江苏索普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5 18:0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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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上市公司”)行为,保障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股
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保证公司股东会规范、高效
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确保股东能
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
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
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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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或者资产核销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重
大交易(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
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 2 -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价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第五
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
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或者
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 0.05 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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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
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
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五条的规
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
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
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
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 1 年。
     第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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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须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股东会审议该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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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
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
适用第五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
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
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
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公
司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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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公司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
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
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法律、法规
等要求履行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八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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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不能按时
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公
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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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公司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公司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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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公司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公
司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公司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公司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公司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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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三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公司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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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
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应签署书面委托
书。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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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应当在进入会场前在会务人员处
办理现场登记与确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会议登记终止以后迟到的股东(含
代理人)可以列席该次股东会,但不得行使现场会议表决权。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
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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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公司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公司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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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会的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网络方式或符合规
定的其他投票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同时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
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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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
及以上的,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董事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即对于采用累积投票制的议
案,每持有一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
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
投给数名候选人,按投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
  适用累积投票制度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步骤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
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
权数目;
  (二)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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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
事人选,得票多者为当选。
     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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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18 -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章   股东会记录、决议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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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公司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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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普通股公开
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
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
议。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之前,参加
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一种方式泄密,更不得以此谋取私利。
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切后果,并视情况追究其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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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
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
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
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
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
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
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东会审
议批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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