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
率和效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相关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对《募集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
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
则,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
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果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
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子公司或
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募集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注主业,只能用于公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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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公司董事
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非经公司股东会依法作出决议,
任何人无权改变公司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确保
办法的有效实施。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办法要求,
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上市公司发现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
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
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必要的验资手续,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
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董事会可根据公司
实际需要,设立一个或多个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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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第八条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
专户。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
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
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上市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
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
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
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
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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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
并公告。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
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财务相关
制度规定,履行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程序:
(一)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使用部门提出资
金使用申请,根据公司资金使用审批制度、流程及审批权限,经
批准后予以付款。资金使用部门为子公司的,除需符合本办法规
定外,还需符合子公司财务相关制度。
(二)财务部门应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范围内合
理使用募集资金,并记录好募集资金拨付项目、用途、金额、款
项提取或划拨的时间等,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董事会秘书、证券
管理部门通报备案。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
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
透明。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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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
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
目,并及时披露: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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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
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应当在募
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
公告。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
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
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
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
专用结算账户实施。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
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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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
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
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
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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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
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
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
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
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
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
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
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
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
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
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
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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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
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
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
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
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
交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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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
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
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
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
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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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
务。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力和创新能
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拟变更募
集资金投资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
(如适用);
(四)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五)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
参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披
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
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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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
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
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
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应按计划进度实施,项目负责部门应
建立项目档案,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反馈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建立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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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负责登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及未使用募集
资金存放状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对项目建设进行检查、督促,及时
掌握项目投建情况,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
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
实际使用情况。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审议、披露。
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
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对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
上交所网站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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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
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
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
保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上市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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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
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董事会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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