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迪药业: 1-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9-02 17: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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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九月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 年 9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
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及《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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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
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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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和
其他重大交易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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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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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虽进行上述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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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
第(五)项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业务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二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外,公司进行第九条规定的同一类别
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按照本规则规
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已经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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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
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
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
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
标准,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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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本规则规定分别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可免于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十一条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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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事项,主要包括:
  (一)本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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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公司拟进行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
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原则适用本规则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已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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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实际
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二)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
规定分别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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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三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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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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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三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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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十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
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四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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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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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四十八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五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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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章 提案的审议与表决
  第五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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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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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
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
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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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负责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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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
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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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任。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
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
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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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不含
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议事规则由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议事规则中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
为准。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五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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