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创
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1 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和《湖北亨
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上市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
其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六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
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保荐
工作指引》及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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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它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超过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应当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募集资金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督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
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
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
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
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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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公司的募投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方式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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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募集资金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募投项目
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
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公司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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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
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在面临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
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或拟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500 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
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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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
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
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后,公司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披露下列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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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用
作其他用途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
划资金的 30%或者以上,需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规
范运作》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
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
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
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
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
关的必要资料。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
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
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及其控股股东
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制度等规定使
用募集资金,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规定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颁布的法律规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颁布的规定或公司章程执行,并立即修订本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湖北亨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