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信息披露工
作的规范性,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公司特制定《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如下:
第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
则以及其他规定,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
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
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
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
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时,不在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信息披露时段内的,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就同一事项向境外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报告和公
告应当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内容保持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公司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豁免、暂缓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
披露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
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公
司应当予以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
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
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
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收购报告书等。
第七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
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
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
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
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
注册地证监局。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
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
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
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
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五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六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
业绩预告。
第十七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
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
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
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
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
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
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
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
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
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与分工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部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制定和修改,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应当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
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指定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管理工作,由公司证券事务代表
协助董秘进行信息披露的具体事务,各控股子公司指定专人对口负责信息披露事
务。除董事会秘书外,其他任何人不得随意向公众披露公司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董事和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
公司的负责人在公司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
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
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
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为履
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参加涉及信
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相关文件,并有权要求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
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
相关工作。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
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改正。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
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
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
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相关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三)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
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
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审计委员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有责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
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
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
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
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
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董事会秘书。各部门以及各分
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该部门及该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由各部门以及
各分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负责向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
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控股子公司应参照本办法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六)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
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
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文件,以及公司信息披
露的相关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资料应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设立专
卷存档保管。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分公司、各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董事会
秘书做好中国证监会等证券监管机构的问询、质询、调查、巡检等各种形式的检
查活动。董事会秘书在接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质询或查询后,应立即就该等事项与
所涉及部门、分公司或子公司联系,协调相关各方积极准备,及时提供所需的数
据和信息。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进行正式行文时,
须经公司董事长审核批准。相关文件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存档保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
部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 5%以上的股东。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流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程序:
(一)由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确定定期报
告披露时间,制订编制计划;
(二)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组织各相关部门按定期报告编制计划起草定期报告草案,经公司首席执行官
(CEO)、总经理讨论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
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三十七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
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
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规定编制临时报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所列的重大事件,或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且不需经
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并按要求向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
(CEO)、总经理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
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三十八条 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应在会议召开之日起两个
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
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且不需经过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
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公司信息披露事务部门
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信息披露事务部门编制临时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审查并签字;
(四)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审查并签字;
(五)董事会(或董事长)批准并签字,并加盖公司或董事会公章;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根据相关规定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沟通时,
应当严格控制在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范围内或根据公司《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
制度》进行披露,不得向投资者自行做出超越披露范围的解释、披露尚未公开的
信息或者不属于公司公开范围内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
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沟通的,不得提供
内幕信息。
第四十一条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等根据公司《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制度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对外发布
信息的行为规范,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六章 关于信息披露的中介机构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机构代为编制或审阅信息披露文
件,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
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四十五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
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
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
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会计报
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7.2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
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
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
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
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
督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
其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等。
第八章 其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执行,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依法定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
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