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联精密: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30 01: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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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
定,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
——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
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
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
  (二)严格、审慎的原则;
  (三)依法担保、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分
支机构不得对外担保,子公司未经公司批准不得对外担保。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及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
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五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及
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章   被担保人的资格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下列条件之
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者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被
担保人,经股东会审批,可以提供担保。
  第七条 被担保人除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
策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
投资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
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五)被担保人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企业的,应提供反担保(不含互保企
业)。
  第八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申请人,公司不
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拟担保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连续二年亏损或者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
  (三)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或者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者破产清算
程序的;
  (四)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五)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六)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八)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
程》、本制度及其他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
权。超过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
会应当提出议案,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公司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调查担保申请人的经营
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核
验证,对担保申请人及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
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并形成有关担保事项的报告,提交公司总经理审核,并
按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 担保申请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
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者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
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公司章程》等);
  (二)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担保合同相关的内容;
  (五)近期的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一般不低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数额。
担保申请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
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公司财务部应当协调、督促被担保人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
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百分之七十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为
准;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应经出席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
关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十四条所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与审议事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回避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三分之二以上
的非关联董事同意。若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
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
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者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责任人”)根据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的审议批准,代表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
及其他与对外担保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件。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
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各种形式的担保合同,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其
他相关法律文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内容。担保合同中应当
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范围、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
合同等法律文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
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并向公司股东会或
者董事会汇报。
  第二十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
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对
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接受抵押、质押形式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证
券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及时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在
按照权限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子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
事)、股东会(或者股东)审议。控股子公司在召开其股东会之前,应提请公司
派员参加其股东会。
  第二十三条   控股子公司在对外担保事项递交其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
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审议之前,应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公司进行书面申报。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外担保的管理工作。对外担保过程中,公
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担保申请人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
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人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债务清
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人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定期向被担保人收集财务资料,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被
担保人的基本财务状况;
  (四)一旦发现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情况恶化,应及时向本公司董
事会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五)一旦发现被担保人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或者可能,应协同公司
法律顾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六)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人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
一个月通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出现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
情况时,公司相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
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公司相关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
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被担保人(债务
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
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
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经理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董事会秘书、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
经办责任人、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
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事项,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
担保合同,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
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
外担保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者相应处分。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
员或者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相应处分
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
亦同。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者
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经合法程序修订后的《公司
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按后者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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