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交易决策制度
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交易决策制度
(2025 年 8 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塞力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重大交易活动的决策管理,保证重大交易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切
实保护公司利益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塞力
斯医疗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交
易决策中,保障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长、经理(总裁)各自的权限得到有效
发挥,做到权责分明,保证公司运作效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
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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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活动,应在授权、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资产保管
等职责方面有明确的分工,不得由一人同时负责上述任何两项工作。
第五条 公司重大交易活动须经董事长、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超越
董事长批准权限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超越董事会审批权限的事项,应当
由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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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公司除按照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
第九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七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
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七条第(四)项或第(六)项标准,且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第十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
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易标的为公
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
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
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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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
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
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
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
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披
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
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制
度第十一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
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
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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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
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
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
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
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
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
收入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
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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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
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已
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
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时,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本所相关要求
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节规定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
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
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
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
有条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
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分期实施的交易,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
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二条第(二)项至第(三)项
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
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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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重大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发生交易的原
因,审慎评估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长远发展的影响,特别关注是否存在通过
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方式掩盖关联交易的实质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对重大交易项目进行决策之前,公司必须对拟交易项目进
行可行性研究,分析交易回报率、内部收益率、交易回收期、交易对方的履约
能力、交易风险及其他有助于作出交易决策的各种分析。交易可行性分析报告
提供给有权批准交易的机构或人员,作为进行交易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易项目,必须获得相关的授权批准文件,并附有经审
批的交易预算方案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已批准实施的交易项目,应由有权机构授权的本公司相关部
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交易项目应与交易对方签订交易合同或协议,必须经授权的
决策机构批准后方可对外正式签署。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
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生
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加或保留条款,
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第三十条 按协议规定投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时,投入实物必须办理
实物交接手续,并经实物使用和管理部门同意。以实物作价交易时,实物作价
低于其评估价值的应由董事会批准,交易额大于被交易对方单位账面净资产中
所享有份额的,或者对被交易对方溢价投入资本的,应根据审批权限经董事会
或股东会专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交易。在签订交易合同或协议之前,不得支付
交易款或办理交易资产的移交;交易完成后,应取得被交易对方出具的交易证
明或其他有效凭据。
第三十一条 交易资产(指股票和债券资产,下同)可委托银行、证券公
司、信托公司等独立的专门机构保管,也可由本公司自行保管。
第三十二条 交易资产如由本公司自行保管,必须执行严格的联合控制制
度,即至少要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控制,不得一人单独接触交易资产,对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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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资产的存入或取出,都要将交易资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及存取的日期等
详细记录于登记簿内,并由所有在场人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财务部门应对本公司的交易活动进行完整的会计记录,进行
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一个交易项目分别设立明细账簿,详细记录相关资料。
交易的会计核算方法应符合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除无记名交易资产外,本公司在购入交易资产的当天应尽快
将其登记于本公司名下,不得登记于经办人员的名下,以防止发生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如交易标的为对外投资,有关部门应指定专人进行长期交易
日常管理,其职责范围包括:
(一)监控交易对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监督交易对方的利润分配、股利支付情况,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向本公司有关领导和职能部门定期提供交易分析报告。对交易对方拥
有控制权的,交易分析报告应包括交易对方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对于短期交易,也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日常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处置交易之前,必须对拟处置交易项目进行分析、论证,
充分说明处置的理由和直接、间接的经济及其他后果,然后提交有权批准处置
交易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审批,批准处置交易的权限与批准实施交易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七条 处置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公司交易活动的信息披露应符合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制度
和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交易各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公
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必要时董事会可委托交易项目经办人(负责人)之外的人员对
交易项目进行评价、分析。
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政府
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
过”、“少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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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