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工作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统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下简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信息披露”,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对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
有关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
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和上交所的网
站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公司将按规定履行相
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或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如下合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即“董事会办公室”);
(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 5%以上的大股东;
(六)核心技术人员;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八)收购人;
(九)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
人员;
(十)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公司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股价敏感或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
信息;
(二)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
情人员有责任确保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及保密该信息,并不得泄露
内幕消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三)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泄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
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
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
全面履行。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八条 公司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
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
误导性陈述。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
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
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
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九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
备查文件报送上交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该等信息并可在上交所
网站查阅。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公司的信息披
露指定网站为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报刊和上交所网站。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等等,
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报刊和上交所的网站披露。
公司应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
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证券
监管部门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
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制度
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相关信息可能影响公司股票交
易价格或者有助于投资者决策,但不属于《上市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可以自
愿披露。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应当审慎、客观。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由董事会秘书
作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常规信息披露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及监管机构的要求统
一管理,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有关信息披露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
董事会;
(二)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三)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
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四)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
现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向上交所和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六)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
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
通;
(七)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本制度及相关规定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对外投资部门
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对外投资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公司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的职责。董事会
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其职责并行使相应权力。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
制情况,保证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
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
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
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
事会秘书。
第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财务
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体系。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体
系的有效运作,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
内部控制,保证所提供的财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
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负有监督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发生的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公司董事会负责检
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所持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
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是: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
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临时报告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是: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三十四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者其他可能对公司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
的事宜且不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并按要求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相关文件;
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咨询;
第五章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要求如下:
(一)季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二)半年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
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三)年度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编制完成
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
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
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
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九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
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或季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
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
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本条规定情形。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披露本期及上年同期
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
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
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
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
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
达到 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
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
计。
第三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六章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三十四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所
持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
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
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3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
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
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
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
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
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
第七章 自愿性信息披露规定
第四十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
得误导投资者。
第四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
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
性披露。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
行为。
第四十三条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服务于投资者决策需要,基于一定的
客观事实或者具备实施的基础条件。本制度规定的自愿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方面:
(一)战略信息,指与公司长期发展目标和规划相关的信息;
(二)财务信息,指能够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数据及其分析信息;
(三)预测信息,指基于现有事实作出的对未来的判断和预测;
(四)研发信息,指反映公司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进展,以及所取得
成果的信息;
(五)业务信息,指财务信息之外能够反映公司业务发展、经营情况及其
趋势的信息以及新开发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化情况;
(六)行业信息,指公司所处行业发生的对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影响的行业
信息;
(七)社会责任信息,指公司承担的对消费者、员工、社会环境等方面的
责任情况;
(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指发生具有整体或者局部影响的自然灾害、事
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九)资质信息,指公司披露其业务或者产品获得市场准入性质的许可、
认证、注册、备案等资质。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董事会秘书、管理层、股东等主要人员应当就自
愿信息披露各负其责。
董事长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公司的自愿信息披露承担主要责
任,确保公司自愿信息披露符合相关法律规则的要求。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具体负责人,应当具体负责公司自愿
信息披露的组织和把关,保障公司制定的自愿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总经理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主要人员,原则上对涉及经营决策事项自愿披露
公告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责任。
财务总监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对自愿信息披露公告的财务信息进行
把关,确保自愿信息披露公告中相关财务信息符合法律规则的要求。
公司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
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不得滥用其支配地位、股东权利,
要求公司不当利用自愿信息披露配合实施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准备和提交上交所要求的文件;
(二)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
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
(三)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四)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
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相关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
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交所和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暂缓、豁免披露信息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
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
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
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
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部
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
定范围的人员知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
全和利益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
后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
将不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信息作暂缓、豁免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处理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
负责登记,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交由董事会办公室妥善归档保管。
登记及存档保管的资料一般包括: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
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
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已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被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对外披露。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信息,并披露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事由、公司内部登记审核
等情况。
第九章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档案
管理,并指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相关事务。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公司、子公司履行职责
时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交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文件、股东会文件、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分类存档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六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由公司董事会
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七条 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若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保密措施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
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内幕信息和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
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一条 公司各部门按行业管理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
等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材料报送人有提醒上级主管部
门为公司保密的责任,以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之前泄露。职能部门认为报送
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
规定决定是否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
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
息予以披露。
第十一章 责任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未按本制度规定配合提供定期报告的编
制资料及数据或发生未按本制度规定及时报告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如在规
定时间内接到各部门和各子公司的报告和材料,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内部审批程
序或未能及时披露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而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
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撤职等处分,
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凡违反本制度擅自披露信息的,公司将对相关的责任人按泄露
公司机密行为的性质给予批评、警告、撤职等处分,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
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信息披露不准确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
审核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撤职等处分,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
律责任。不能查明造成错误的原因,则由所有审核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
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对公司财务报告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以前”,都含
本数;“过半数”、“过”、“以外”、“超过”、“低于”、“多于”、“少
于”,都不含本数。
第七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制
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