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星农牧: 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9 19: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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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〇二五年八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使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司”)的规范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决策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东
会召集、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乐山巨星农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但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
事项。
  第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必须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议事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可以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十条   公司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会召集权、
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
东的意愿进行投票,操纵股东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第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董事会,或者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负责召集股东会的审
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
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应当在临时股东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
东会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
作》第 3.2.2 条所列情形;
  (四)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六条所述相关凭证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致使股东
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
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
论。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
息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以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章程》规定应的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七)调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
行,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
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在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
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
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
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
时不得进行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
录上述情形。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若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及以上,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若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未达到 30%,不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
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
决议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
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规则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
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
记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 规 则 所 称 “ 以 上 ”“ 内 ” “ 不 超 过 ” 含 本 数 , “ 低
于”“过”“多于”“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本规则
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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