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
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浙江阳光照明电
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
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
商业汇票、保函等。
第五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
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
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及披露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一)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为公司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
(三)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七条 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对于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八条 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
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
决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条 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
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
料。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
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进行核查,
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
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12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三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
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
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
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节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
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九条 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
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申请担保人提供的
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
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他人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
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管理部门。
担保期间,被担保企业和受益人因主合同条款发生变动需要修改担保合同内
容,应按照要求办理。其中:对增加担保范围或延长担保期间或变更、增大担保
责任的,应按照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权限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
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董事、总经理不得代表公司签
署对外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责任人有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
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二五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