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规范募集资金的使用
和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
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
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
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
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变更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股东会等批准程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
义务。未经董事会审议、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挪用或者擅自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
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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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制
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
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募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
度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人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正在
执行的《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
保荐职责和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设立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募集资金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募集资金运
用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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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 20%的,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七)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
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
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
(三)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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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
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公司出现以下规定情形的,应
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金额 50%;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二) 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 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 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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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 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
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进行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
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进行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 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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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经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
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
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
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
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第二十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
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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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发表
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且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
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公司
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
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
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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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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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情况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
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
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
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
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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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 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
适用);
(四)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 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
使用、批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其他应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
于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签署情况、以募集资金置换先期投入的自筹资金情况,改变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情况、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情况等,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要求,以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上述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程序参照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制度》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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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
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制度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惩戒。情节严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将
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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