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宝股份有限公司
风险投资管理制度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风险投资及相关信息披露行
为,防范投资风险,强化风险控制,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风险投资是指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房地产投资、信托产品投资以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其中,证券投资是指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投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以提高
资金使用效率和获得收益为目的,有利于公司发展为原则,在证券市场投资有价证券的
行为。证券投资的具体内容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投资、基金、债券
投资、委托理财(含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股票投资以风险相对较低投资方案为主;委托理财限合法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等出售的理
财产品。
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制度:
(一) 以扩大主营业务生产规模或延伸产业链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二) 固定收益类或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但无担保的债券投资仍适用本制度;
(三) 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 以战略投资为目的,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3年以
上的证券投资;
(五) 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进行的投资;
(六)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第三条 风险投资的原则
(一) 公司的风险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二) 公司的风险投资应当防范投资风险,强化风险控制、合理评估效益;
(三) 公司的风险投资必须与资产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得影响公司
主营业务的正常运行。
(四)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禁止从事本制度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证券投资及衍生品
投资。
第四条 公司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包括:股本,留存收益,提取的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经营性的流动资金等。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直接或者间接
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债券等的交易,以及委托理
财。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不影响正常经营、主营业务开展、股东分红等支出的时段,动用账
上自有资金进行风险投资。风险投资由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不包括间接所有的全资
公司下同)依据本制度规定进行。
第六条 公司不得买卖受同一方控制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证券投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公司下属控
股子公司不得进行证券投资。
第二章 风险投资的决策权限
第八条 公司进行风险投资,应根据《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及《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
第九条 公司证券部负责拟定风险投资方案,提请公司董事会审议的证券投资方案至少
包括下列内容:
(一) 风险投资情况概述,包括投资目的、投资金额、投资方式、投资期限等;
(二) 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
(三) 需履行审批程序的说明;
(四) 风险投资对公司的影响;
(五) 投资风险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条 公司董事在审议风险投资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公司是否建立专门内部控制制
度,投资风险是否可控以及风险控制措施是否有效,投资规模是否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资金来源是否为自有资金,是否存在违反规定的证券投资、风险投资等情形。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的审批权授
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
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委托理财审批权不得授予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个人或者经营管理层行使。
第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就相关审批程序是否合规、内控程序是否健全及本次投资对公
司影响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风险投资,应当以各类风险投资的发生额总和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额计算,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三章 风险投资管理的控制程序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为风险投资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签
署风险投资相关的协议、合同。董事长指定相关部门对证券投资项目进行调研、洽谈、
评估,执行具体操作事宜,必要时可聘请外部机构和专家对投资项目进行咨询和论证。
公司董事会秘书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并负责对风险投资项目
保证金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负责对风险投资项目的审计与监督,每个会计年度末应对风
险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谨慎性原则,合理的预计各项风险投资可能发生的收
益和损失,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可以对风险投资进行事前审查,并对风险投资项目的风险、
履行的程序、内控制度执行情况出具相关意见。每个会计年度末,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
所有风险投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对于不能达到预期效益的项目应当及时报告公司
董事会。
第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按照经过审批的证券投资方案投资之前,应提交具体执行计
划报告,经公司董事长同意、证券事务部备案后方可开展投资业务。
第二节 证券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具体操作事宜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证券投资方案开展相关业务;
(二)严格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金运行安全;
(三)须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不得与非正规机构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新股申购时应指定专人依据公开的招股说明书整理新股发行情况,
包括申购新股的名单、简要情况介绍、申购上限、日期及金额等内容,经公司董事长核
准后进行申购。新股申购结束后应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报送有关申购新股的中签率及公司
中签情况、所动用的资金额度、预计上市日、预计损益等内容的报表。
第二十一条 公司进行股票投资时应指定专人分析拟投资股票的基本面、行业趋势、公
司治理、市场表现等情况,形成投资备选股票,经公司董事长核准后执行。指定操作人
员应定期或不定期提交股票投资报表。股票投票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向董事长报告。
股票投资以蓝筹股为主,可选择具有潜力、成长性股。股票投资应控制资金额度、
持股数量、分散板块及市场。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被证券交易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实
施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的证券。禁止投资处于特别处理、股东持续减持、遭到
有权机关查处未有结论、受到媒体质疑、公司治理存在问题、审计为非标意见的股票。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仅限于向合法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等购买,应当选择资信
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
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
法律责任等。
开展委托理财之前,指定部门应向公司董事长提交列明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委托理财的受托方名称,购买产品的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是否适合公司
购买和最不利情形下的理财投资结果;
(二)公司未到期的理财产品本金,拟购买理财产品本金,是否超过经批准的资金上限;
(三)对公司主业经营情况的影响说明;
(四)每类理财产品的起息日、年化收益率、向受托方支付的相关费用、预计收益等;
(五)购买文件的重要内容,包括协议书、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与受托方签署协议的授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委托理财期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司董事长报告下列内容:
(一)累计动用本金金额,累计年化收益率,本次理财的预计收益和实际收益;
(二)差异情况说明(如收益、结算等)
;
(三)下期理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制定部门应建立台账跟踪已购买的每款理财产品情况,关注理财趋势,研
究分析新产品。当公司购买的理财产品出现异常情况时,运作人员须及时向董事长报告。
第四章 风险投资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关制度规定,履行风险投资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证券投资以及相应的损益情况。披露
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报告期末证券投资的组合情况,说明证券品种、投资金额以及占总投资的比例;
(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总投资金额比例大小排列的前十只证券的名称、代码、持有数量、
初始投资金额、期末市值以及占总投资的比例;
(三)报告期内证券投资的损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在风险投资业务延续期间,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
关规定,对公司证券投资业务进行日常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正确列报。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调研、洽谈、评估风险投资项目时,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已获知的未
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由于工作失职或违反本制
度规定,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
至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涉嫌违法的,按照《证券
法》的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予以问责。
(一)风险投资方案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
(二)违反本制度规定进行风险投资;
(三)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内部规章开展业务,或者疏于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相
关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对于在日常监管工作中上报虚假信息、隐瞒资产损失、未按要求及时报告有关情
况或者不配合监管工作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违反本制度规定并且造成损失。
第三十条 问责处理应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执行。
本制度某些条款如因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调整而发生冲突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