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防范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宁波美诺华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及其他控
股子公司,下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其控股子公司或者合并报表范
围内其他主体提供担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其它单位或个人
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它担保事项,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具
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
应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并应获得公司董事会批准。公
司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应及时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
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和失当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担保及管理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
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上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
和合作关系且风险较小的被担保人,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或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前,或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分析。应当掌握
的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章程、与
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三)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贷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方案等基本资料;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财务
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性,
报公司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董事会。
第十三条公司在对担保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和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
下事项:
(一)担保业务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担保政策等相关要求;
(二)担保申请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
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三)担保申请人用于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资产状况及其权利归属;
(四)公司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还应当对与反担保有关的资产状
况进行评估。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四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被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具备借款人资格,借款及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
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
的;
(七)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八)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九)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
司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公司应当拒绝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资产 30%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
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四)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
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
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
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
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先提交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及时披露。
如果董事与该审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
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全体无
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第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股东会审议对外
担保事项表决权比例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
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
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12 个月的新
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 12 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
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前款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其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
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以自身债
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
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
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必须交由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要求对有关
条款做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以下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申请人同时向多方申请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的
担保份额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
司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
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董事会及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及下属
子公司的担保事项的统一登记备案与注销。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
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财务部应及时将担保事宜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根据规定办理信息披露手续。
第三十条 对外担保管理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担保期间借款企业的跟踪管理,应当经
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最近一期或者年度财务报表
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债务人财务状况及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
档案,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对外担保的实施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
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或部分未履行
还款义务,或担保合同发生重大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
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通知董事长、总
经理和董事会秘书,由公司在知悉后及时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
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担保事项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派员
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担保情况、执行
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
保,必须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担保申请的审核批准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
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
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
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
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
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每年度对公司全部担保行为
进行核查,核实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担保行为并及时披露核查结果。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公司对其提
供的担保而形成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
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机构或人员、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
员,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担保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
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三)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避免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并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视
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
股东会做出决议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宁波美诺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