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
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
的质量,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
《青岛鼎信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
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
计业务的,可以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
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及内部控制报告。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
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及签署公司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近三
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1/3 以上的董事;
(四)过半数的独立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部、财务部协助审计委员会进行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审
计工作质量评估及对审计等工作进行日常管理;拟订相关工作制度、安排审计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与执行、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约定的工作、收集整理对会
计师事务所工作质量评估的相关信息、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沟通联络以及协助
提供内、外部管理机构需要的与会计师事务所相关的其它信息。公司证券部负
责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等相关信息的对外披露。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
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
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
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
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
相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认为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当说明原因,董事会不再对有关
提案进行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则将
相关议案报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一条 应由审计委员会负责制订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评价标准,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
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
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
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
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完成后,对会计师事务
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为保证审计工
作的连续性和审计工作质量,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评价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可以提议续聘其为下一年度审计机构,并不再开展选聘工作,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提议应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议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在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
费用。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
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七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
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
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
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
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
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八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报信息披
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除第十八条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会计
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
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
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
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
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改聘工作。独立董事应对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改聘事项明确发表意见。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应
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
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
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
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
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
范信息泄露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
范信息数据处理活动。
第三十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
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