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南油: 招商南油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5年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5 00: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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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独立董事的行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独董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以
下简称《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招
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要求和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与任免
  第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是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六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本制度第五条所规定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
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规
范运作》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
不良记录:
  (一)最近 36 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
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 36 个月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3 次以上通报批
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
解除职务,未满 12 个月的;
  (六)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
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
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
理等专业岗位有 5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九条 独立董事的选聘: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四)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五)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六)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
公告时,通过上交所公司业务管理系统向上交所提交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提名人
声明与承诺》
     《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书面文件,披露相关声明
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
意见。
  (七)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上交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上交所提出
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
选举为独立董事。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八)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九)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连续任职时间不得超过 6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更换:
  (一)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
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或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本条上述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
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本制度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二)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
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低于法律法规、本制度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
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履职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独董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
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公司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履职:
  (一)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
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
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
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
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
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
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
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二)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
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
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三)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
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四)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独董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和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
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违反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
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
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告。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中的履职:
  (一)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及以下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施;
事项。
  以上所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三)公司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原则上应当至少于会议召开
前三日通知全体独立董事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方式、通讯方式或现场与
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五)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因故不能亲自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
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的方
式,实行一人一票。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的履职:
  (一)公司董事会设立的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与风险管理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和《公
司章程》履行职责。
  (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
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三)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述职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独董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
本制度第十四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及行使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
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
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
披露。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其他履职要求:
  (一)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二)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
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
责。
  (三)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四)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
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
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
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
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参加其组织的培训。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
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
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
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十九条 公司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
支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
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
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
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
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
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
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
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
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
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
会和上交所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
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
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
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五章 独立董事年报工作职责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
切实履行独立董事的责任和义务,勤勉尽责,具体包括:
  (一)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至年度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及
时组织会议听取公司管理层对公司本年度生产经营和重大事项进展
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要求公司安排对有关重大问题的实地考察;
  (二)参加与年审会计师的见面会,包括审计工作开展前的审计
工作安排沟通及出具初步审计意见后的沟通等;
  (三)督促年审会计师及时完成年度审计工作,以确保年度报告
的及时披露;
  (四)关注审议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召开的程序、相关事项的
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回避事宜、议案材料的提交时间和
完备性,如发现与召开董事会会议相关规定不符或判断依据不足的情
形,应提出补充、整改和延期召开会议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其在公司年度报告编制过程中知悉的内
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严防内幕信息泄露、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发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
份不足 5%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交所认定的
其他重大事项;
  (六)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
员。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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