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招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决策事宜,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招商局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
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
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半数以上
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的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下同);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法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者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之一。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由公司报上海证券交
易所备案。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定价公允、决策程序规范、信息披露规范
的原则;
(二)关联方在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
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
相关事项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
有利。
必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或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
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作出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董事不得参
与表决;
(四)公司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
决。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对于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
准的关联交易情形,可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额
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应首
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提交股东会批准。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三)董事会应充分说明关联交易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
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
(四)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制;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员;
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遇有上述情况时,在公司
就关联交易作出决策时,应事先做出有关上述情况及自身有无实质利
害关系的声明或报告,以使公司适当地公平处置关联交易,维护公司
利益。
第十二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上述关联交易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
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
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已经按照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和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