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事规则
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州振华风光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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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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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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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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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中第 4.2.2 条、第 4.2.3 条所列情形;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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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股东会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如必要,公司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15 点,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9 点 30 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 15 点。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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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
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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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
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
名董事的情形除外。当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的权益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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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比例在 30%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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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审计委
员会委员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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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选举议案通过之时。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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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
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
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
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
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
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五十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
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
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
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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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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