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贝岭: 上海贝岭公司章程(第二十版审议稿)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2 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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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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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 年 8 月 21 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委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1998〕24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上海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20587A。
  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8 月 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000 万股,于 1998 年 9 月 24 日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SHANGHAI BELLING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宜山路 810 号
 邮政编码:20023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08,923,303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是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委委员、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首席技术官(副总级)、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提供特定领域的 IC 产品、系统解决方案和服
务,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需求,不断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大力推进科技创新,把公司建
设成为国内集成电路一流企业,实现股东、客户和员工价值最大化,为社会承担应有的
责任。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集成电路、分立器件、相关模块和多媒
体信息系统配套产品的设计制造,电子专用设备及仪器的设计制造,技术服务及咨询,
销售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经营。【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相关者的利益以
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努力打造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守法诚信的法治企
业。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仪电控股(集团)公司、上海贝尔阿尔卡特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08,923,303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九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遵守国家保密有关规定,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公司商业秘密严格履行保密
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其他担保。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指定
的位于上海市区内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各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按本章程第六十条的规定,
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董事条件的董事候选人名单(职工董事除外)将提交股东会
选举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
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
过后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一百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
行)》等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同
时,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党委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 5 年。任期届满应
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公司党委相同。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一般 5 至 9 人,设党委书记 1 人、副书记 1
人。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
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
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
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
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委决议在本公司
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董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
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检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
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
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
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察工作,设立巡察机构,原则上按照党委隶属关系和
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巡察监督;
  (九)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党委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和
董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
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〇五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委
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每年度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达到有关规定要
求;
  (七)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有关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 3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国家秘密及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 1 名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职工董事除与公司其他董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关注和反
映职工正当诉求、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承担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
职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申请破产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在董事会权限范围内决定子公司的设立或者
撤销;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重大举措的方案;
  (十七)制订公司重大国有资产转让、子公司国有产权变动方案;
  (十八)审议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十九)审议批准预算内除股东会审议权限外的融资方案、资产处置方案以及预算
内对外捐赠方案;
  (二十)审议批准公司预算内担保事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除外;
  (二十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决定公司
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合规管理体系,对
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二十二)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决定公司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
建立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的机制,审议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
  (二十三)制订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十四)决定公司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公司治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五)审议公司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处理方案;
  (二十六)决定公司行使所出资企业的股东权利所涉及的重大事项;
  (二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公司纪
委书记可列席董事会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除本章程、公司决策权限制度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达到如下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决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对外担保权限: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
  关联交易权限: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对外捐赠权限:按照公司《对外捐赠管理制度》执行;
  (八)本条规定的董事会权限同时还应满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总经理一般分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向董事会传达党中央精神和国资监管政策,通报有关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
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四)组织开展战略研究,每年至少主持召开 1 次由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共同参加
的战略研讨或者评估会;
  (五)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次数、会议时间等,必要时决定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六)确定董事会会议议题,对拟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有关议案进行初步审核,决定
是否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七)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使每位董事能够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充分讨论的
基础上进行表决;
  (八)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对检查的结果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在下次董
事会会议上报告;
  (九)组织制订、修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董事会运行的规章制度,并提交董事会
讨论表决;
  (十)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董事会授权其组
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一)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签署公司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根据董
事会授权,代表董事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经营业绩责任书等文件;签署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和经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十二)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年度工作;
  (十三)审核重要审计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十四)提出董事会秘书人选及其薪酬与考核建议,提请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及其薪酬事项;
  (十五)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者调整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
表决;
  (十六)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或者发生重大危机,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
情况下,在董事会职权范围内,行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企业利益的特别处置权,事
后向董事会报告并按程序予以追认;
  (十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 日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全体董事。但如遇紧急事由时,可在征得 1/2 以上董事同意的情况下,临时以通
讯方式通知召开紧急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除不
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以外,董事每年度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不得少于会议总数的 3/4。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会议须
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投资与 ESG 管理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
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投资与 ESG 管理委员会成员由 5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 名。战略、投
资与 ESG 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董事长、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全体董事的 1/3 提名,并由
董事会选举产生。战略、投资与 ESG 管理委员会具体职权按照《董事会战略、投资与
ESG 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执行。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提名与薪酬委
员会具体职权按照《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工作细则》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与每届董事会任期一致,连聘可以
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以及子公司的设立或者撤销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首席技术官(副总级)、
总法律顾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审议,并决议通过。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
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等情况。董事会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
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
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并交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同时,公司应当根据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计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
若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三)利润分配的形式、条件和比例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等方式分配利润。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以年度盈利为前提,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
金、盈余公积金,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和无重大资金支出的情况下,公司
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在业绩保持增长的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股票股利分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同时实施。采用股
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无保留意见;
       (2)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期末现金及等价物余额为负数。
       (3)公司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比上年同期下降 50%以上;或公司经营性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数。
       (4)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公司党委、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党委加强对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不断健全和完善党委领导内部审计工作的制度和工作机制,强化对
内部审计重大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
人。公司董事会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计划、重要审计报告,加强对内部审
计重要事项的管理。公司董事长是内部审计工作第一责任人。经理层接受并积极配合内
部审计监督,落实对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 1 名,发挥总法律顾问
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通知(包括电报、电传、传
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 10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范围内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报刊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公司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
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原公司章程同时废止。
                               法定代表人:杨琨
                             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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