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座股份: 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2 12: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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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 司 系 依 照 济 南 市 市 中 区 人 民 政 府 市 中 政 发
(1984)第 103 号文件和其他有关规定,于 1984 年 11 月 1 日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济
南市分行济银股集字(1984)第 1 号文件批准,以募集方式设
立;在济南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政管理局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1984 年 11 月 26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
分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800 万股;后又进
行几次发行和配股,形成总股本 6003.7479 万股,于 1994 年 5 月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INZONE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
中段,邮政编码:25006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伍亿贰仟零陆万陆仟伍佰捌
拾玖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
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
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
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党委成员、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
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商业零售为主业,以顾客为
中心,发挥全省商贸流通领域龙头企业作用,全面融入国家及省
市发展大局,践行“品质消费引领者、美好生活服务商”企业使
命,扎实承担生活物资和应急物资保障的重大责任,实现线上线
下融合发展,成为消费者及合作伙伴信赖、业内领先、全国知名
的现代化新零售服务集团。
  第十五条 经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
是:一般项目:会议及展览服务;住房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
赁;柜台、摊位出租;物业管理;珠宝首饰制造;珠宝首饰零
售;珠宝首饰回收修理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
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居民日常生活服
务;光学仪器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
可审批的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家具零配件销售;
宠物销售;木制容器销售;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销售;服务消
费机器人销售;竹制品销售;棕制品销售;纸制品销售;日用木
制品销售;智能无人飞行器销售;成人情趣用品销售(不含药
品、医疗器械);渔具销售;室内卫生杀虫剂销售;食品用洗涤
剂销售;未经加工的坚果、干果销售;日用百货销售;谷物销
售;豆及薯类销售;棉、麻销售;农副产品销售;针纺织品及原
料销售;家用电器销售;游艺及娱乐用品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
销售;橡胶制品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
医用口罩零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
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特种劳动防
护用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新鲜水果零
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鲜蛋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
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厨具卫
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礼品花卉销售;母婴用品销
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箱包销售;文具用
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户外用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
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乐器零售;照相器材及望远镜
零售;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灯具销售;
家具销售;卫生洁具销售;宠物食品及用品零售;互联网销售
(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水产品零售;皮革销售;汽车装饰
用品销售;日用玻璃制品销售;皮革制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
办公设备耗材销售;钟表与计时仪器销售;音响设备销售;玩具
销售;办公用品销售;鲜蛋批发;茶具销售;金银制品销售;停
车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
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
营;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
品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烟草制品零售;出版物零售;酒
类经营;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小食杂;出版物互联网销
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餐饮服务;粮食收购;食品进出口;食品
生产;货物进出口;药品零售、药品互联网信息服务,医疗器械
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 1994 年 5 月 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时,
经 批 准 发 行 的 普 通 股 总 数 为 60,037,479 股 。 其 中 , 国 家 股
股本的 33.9% ;个人股 29,700,000 股,占总股本的 49.5%。后经
配股、转增、非公开发行,2012 年 4 月 13 日,公司总股本增至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520,066,589 股 , 股 本 结 构
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2,518,560 股,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
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或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交公司董事
会或股东会进行审议。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除本条第(三)项应当经出
席公司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其他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公司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
股份的半数以上通过。对于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公司股东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及公司《对外担保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所在地。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
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
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
  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
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会,
但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以依照大会程
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而不参与投票
表决;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
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会、股东有权书面提名非职工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应当
向董事会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上述提案经董事会按《公司
法》和有关法规进行资格审核后,分别提交股东会选举。当全部
提案所提候选人数量之和多于应选人数时,应当进行差额选举。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成员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按相关规
定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时,选举非独立董事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累积投票制的规则为:
     (一)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
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
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
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
投给一个或分别几个董事候选人。每一个候选董事单独计票,以
得票多者当选。
     (三)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
的选票。该选票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明董事
选举累积投票选票字样,并应注明如下事项:会议名称;董事候
选人名单;股东姓名或代理人姓名;股东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
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四)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应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合乎规
定。
     (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获选董事的得票总数应
超过出席股东未累积的全部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存在违法犯罪记录;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三年,
自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履行中长期发展决策权,审议并决定公司中长期发展
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履行重大财务事项管理权,制定担保等管理制度;制
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履行职工工资分配管理权,制订工资总额管理办法,
明确工资总额决定机制,动态监测职工工资有关指标执行情况,
统筹推进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经营业绩考核、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 事 会 应 当 确 定 对 外 投 资 、 收 购 出 售 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
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法为
电话通知、传真通知和邮件通知。可单独采用一种通知方式,也
可同时数种方式一并采用。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 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 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方式为现场会议或通讯方
式,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和记名投票两种方式。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邮件、传真
等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
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 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与 ESG 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与 ESG 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
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审议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审议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
 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 ESG 治理愿景、目标、政策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六)审阅公司可持续发展、ESG 事项相关报告;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党的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经中国共
产党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批准,设立中国共产党银座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同时,根据有
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以下简称公司纪委)。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 司 党 委 领 导 班 子 根 据 《 中 国 共 产 党 党
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
定,按照管理权限配备。党委领导班子成员为 5 至 9 人,设党委
书记 1 人、副书记 1 至 2 人,设纪委书记 1 人。公司党委领导班
子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审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党委按照有关规定逐级设立党的基层
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建立健全党务工作机构,
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保
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公司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
举工作条例》定期进行换届选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 司 党 委 发 挥 领 导 作 用 , 把 方 向 、 管 大
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重大经营管理
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按照职权
和规定程序作出决定。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
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
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
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推
动公司担负职责使命,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和全省重大战
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领导班子建
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检监察机
构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
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公司党的作风建设,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
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七)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
群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八)领导公司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
设工作、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
团组织。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党委对董事会授权决策方案严格把关,防
止违规授权、过度授权。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经理层决策事
项,党委一般不作前置研究讨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
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党委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
书记。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 每届任期 三年,总 经理连聘 可以连
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直接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
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
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股利,并应优先采取现
金形式。
  (三)利润分配条件:
  (1)公司该会计期间盈利;
  (2)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会计期间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除外)。
况,在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形式
进行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和比例: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
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可持续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否则不得向社会
公众公开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
份。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
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八十;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四十;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款第 3 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
定、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情况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未
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净利润之比低于
百分之三十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详细披露以下事
项:
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
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公司母公司报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但合并报表中未分配利润
为正的,公司应当在年度利润分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
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
拟采取的措施。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投资情况和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外部经
营环境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章程修订议案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多
种渠道充分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 计 委 员 会 参 与 对 内 部 审 计 负 责 人 的 考
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
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均已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以电话通
知、传真通知和邮件通知三种方式单独或共同采用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 司 有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第 ( 一 )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 算结束后 ,清算组 应当制作 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
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不满”、“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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