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贝集团: 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2 00: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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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股东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
东会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湖北东贝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本议事规则对公司及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
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合法有效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亲自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并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
  第四条  股东(包括其委托代理人,下同)出席股东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
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会的各项筹备、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及授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更换或罢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议事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启动或改变员工持股或员工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 审议公司发生的如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三)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以上的担保;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   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需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由
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应由股东会逐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
策权,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会的召开方式
  第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
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
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提议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
计算。
  第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所列明的
地点。
              第二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通知各股东。有紧急事项时,召开临时股
东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但应在合理时限内发出通知。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召集人应当在召开股东会5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决
策所必需资料。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
分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自然人股东时,该自然人应在
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在授权委托书
上签名并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因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
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
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内幕信息;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布;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
口头发言。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会议主
持人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
  第三十八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对股东身份、计票结果等发生争议,
不能当场解决,影响会议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暂时
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会议主持人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第五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
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  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
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
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三)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
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在董
事的选举中应当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
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会书面提名推荐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上述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审查、并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
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
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
否则,该票作废;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
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
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节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执行人
组织执行。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议事规则所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都含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议事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议事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则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批准且公司经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并取得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与《公司章程》一
同生效并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
批准。
  第六十八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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