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成都纵横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
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
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在上交所网站上披露。
公司应当披露募集资金重点投向科技创新领域的具体安排,并持续披露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募集的货币资金须
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实物资产须经相关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该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
第五条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
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公司
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
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
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储、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它用途。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数;同一募投项目所需资金
应当在同一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
第十条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
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
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
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
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
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募集资金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
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查询与调查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
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
集资金,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
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并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资金
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
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
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
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
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
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
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如下:
(一)在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或公司预算范围内,针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由项
目实施部门提出申请,经财务部门审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签批,项目实施部
门执行;
(二)因特殊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存在差异时,差异部分达到 30%以上的,公司应当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
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实际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
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
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
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
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
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由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
设,由公司相关业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负责执行;权益投资项目,由公司投资
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负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项目投资过程中,项目实施部门负责实施计划的制定、
质量的控制、项目的实施组织、工程进度跟踪、建立项目管理档案等。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资金的调度和安排,对涉及募集
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当建立有关会计记录和账簿。
第三十一条 若因国家有关政策、市场环境、相关技术等因素发生重大变
化,有关部门应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并公告。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的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投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
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
和本制度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解释其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进行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
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
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上交所及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交所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修改亦同时。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
所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国家日后颁布募集资金管理相关法律、法
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属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