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特斯: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21 2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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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全体
股东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阿特斯阳光电
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
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
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
和责任追究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
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
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
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
  第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负有保荐责任,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
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本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公司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
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
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中;
  (二)   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
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
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
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使用募集资金时,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履行资金
使用的申请和审批手续。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
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包括分阶段投入的各时间节
点),实际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原因、影响以及
后续安排,并充分揭示风险:
  (一)募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投项目暂停、终止或研发失败;
  (三)其他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 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 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在出现产品
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
益情形的,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
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
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
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
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
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 2025 年 6 月 15 日前发行完成取得的超募资金可按照《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2022 年修订)》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2023 年 12
月修订)》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
金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元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
履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所列用
途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
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
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
期相关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
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投向议
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
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及时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
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及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
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
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
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制度
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章规定。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主体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之前”均含本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并适时修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属于董事会。
                       阿特斯阳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O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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