翰博高新材料(合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翰博高新材料(合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本公司的关联交
易行为不损害本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翰博
高新材料(合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四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备案,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
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关系,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在确认和处理有关关联方之间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时,须遵循
并贯彻以下原则:
(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对于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须遵循“真实公正”原则;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一
般商业原则,并以协议方式予以规定;
(四)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费用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
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
标准;
(五)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
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公司应当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关联交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于《股票上市规则》第 7.2.8 条第二款所述的关联交
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
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五)除上述需由股东会批准之外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做出决议
后实施。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本
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四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规定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存在以下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交易对方应当提供在一定期限内标的资产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
诺、或者标的资产回购承诺:
(一)高溢价购买资产的(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 100%的);
(二)购买资产最近一期净资产收益率为负或者低于公司本身净资产收益率
的。
第十五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
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
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的基本原则:若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国
家定价,则按国家定价执行;若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没有规定国家定价,相应的行
业管理部门有行业定价的,则按行业定价执行;若无国家定价,亦无行业定价,
则按当地市场价格执行;若以上三种价格确定方式均不适用,则按实际成本另加
合理利润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
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
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
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向关联人委
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
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
标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股票上市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放弃金额、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或者按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以及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股票上市
规则》重大交易或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
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及董事会决议公告
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情况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的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本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
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有冲
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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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