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股份: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5 19: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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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八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关联交
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本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
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
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
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
联人。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
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
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
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 年。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后方可实施的关联交易以外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长批准。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
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
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按以下原则确定
交易金额:
  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
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
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股份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
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
财务指标,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
资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
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一)项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
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
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
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予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
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对于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
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
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
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交易标的的评估、定价情况;
  (五)关联交易合同或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七)该关联交易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八)需要特别说明的历史关联交易(日常关联交易除外)情况;
  (九)关联人补偿承诺函(如有);
  (十)中介机构的意见(如适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
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五至三十八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日常关联交易基本情况;
  (二)关联人介绍和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目的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
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
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
  第三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
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
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
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
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
(一)规定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一)规定的标准,但中国
证监会、上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
(一)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
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
配偶的父母。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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