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驰科技: 公司章程(2025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4 00: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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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成都佳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第三条    公司于 2024 年 8 月 2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1 万股,于 2024 年 12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为: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新经济产业园文明街西段 288 号。
  邮政编码:611730。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001 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
司成立之日。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关于董
事长产生及变更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
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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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行政总监、技术总监、运营总监、营销总监。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
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
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新材料技术研发;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
料销售;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表面功能材料
销售;涂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制造
(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磁性材料生产;磁性材料销售;新型膜材料制
造;新型膜材料销售;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电子测量仪器制
造;电子测量仪器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
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制造;绘图、计算及测量仪器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计算
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讯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
器件零售;机械设备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金属制品销售;集成电路设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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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检验检测服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
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为邓龙江、梁迪飞等 24 人,发起人各自认购公司股份
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分别如下:
  成都佳驰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情况一览表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股东名称(发起人)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邓龙江        8055         22.375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梁迪飞        4185         11.625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重庆文琮迎曦企业管理中
  心(有限合伙)
      谢欣桐        2992.5        8.3125%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成都佳科志新企业管理
  中心(有限合伙)
      谢建良        2430          6.75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成都佳创众合企业管理
  中心(有限合伙)
      邓博文        2137.5        5.9375%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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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源峰磐钰企业管理
  中心(有限合伙)
 江苏高投毅达宁海创业
 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梁轩瑜         765          2.125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成都云峰君融新材企业
 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林雪松         720          2.00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鼎布
 罗量股权投资中心(有       450          1.25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限合伙)
 泸州金兰科技有限公司       360          1.00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九江方信同驰电子科技
 投资基金(有限合伙)
 广东温氏投资有限公司       360          1.00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成都盈创德弘航空创业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       360          1.00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伙)
 成都华西金智银创股权
 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360          1.0000%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限合伙)
 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
   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海成君融一号股权
 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       337.5        0.9375%   净资产   2021 年 4 月 30 日
     限合伙)
 成都新瑞元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
 成都良知博雅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
 共青城惠华启佳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0,001 万股,公司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40,001
万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垫资、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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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 3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
但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
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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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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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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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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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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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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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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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项所列重大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 12 -
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除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三项担保以及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的,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以上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 13 -
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条及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
外担保的权限和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每年召开次数不限。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为公司所在地;董事会亦可决定在其
他合适的地方召开股东会。
  公司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14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15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不得低于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公司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16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提前通知的起始期限,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和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17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18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召集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19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 20 -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 21 -
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
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关联股
东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会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人选,董事会及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建议,并经董事会资格
审查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董事会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工会或其他形式民主
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22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披露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 23 -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 24 -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起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公
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25 -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
                      - 26 -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职生效,公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应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
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 1 人、
职工代表董事 1 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27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
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
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
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
会审议: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
                    - 28 -
相关的各项交易,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发生本规定事项的参照
本条标准执行,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公司股东会审议。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含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设立、注销;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29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产生、变更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决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
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电子通信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 5 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 30 -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联签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既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董事,不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31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应不少于全体董事人数的 1/3,其中至少
有 1 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所
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备 5 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 32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 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33 -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
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前款
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
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 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
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 34 -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
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
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35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
  独立董事连续 2 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内部制
度的有关规定履行职务。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36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2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37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财务负责人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并设
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行政总监、技术总监、运营
总监、营销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38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总经理应
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决策事项的执行情况和公司运营状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39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 40 -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论证和说明原因,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当公司遇到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或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行利润分配政策无法执行时,或有权部门颁布实施
利润分配相关新规定导致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必须修改时,公司将适时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董事会应在相关调整议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公司应依法通过接听投资
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收集独立董事、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意见,董事会在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
独立董事过半数通过。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审议,并且经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
  公司制定或调整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应采取现场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会审议制定或调
整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条    利润分配政策
  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稳定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41 -
利。公司优先选择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值,若公司无重大投资或重大支出事项(指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同时公司实施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该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每年度原
则上进行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2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管理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部门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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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电话、短信、微信等电子通信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短信、微信、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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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
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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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定、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
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
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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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依照前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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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
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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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军工特别条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接受国家军品订货,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
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
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
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百一十五条   严格遵守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
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严格遵守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保
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国防专利。
  第二百一十八条   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受依法征用
相关资产。
  第二百二十条   控股股东发生变化前,本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应分别
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变动,军工科研
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的解聘、调离,本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本公司选聘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 49 -
审批;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
(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要求外,本章程中有关履行公开信息披露义务、
向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监会(含其派出机构)报告等适用于公司股票上市后情形的条
款,在公司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暂不予施行;该等条款自公司依法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时起施行。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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