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监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证券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
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报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和期
限;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九)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
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
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
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
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八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
商业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用账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
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
用账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
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
存储于董事会决定的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存储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履行募集资金使用监管
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
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
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不得
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
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
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的支出,
均需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
负责人审核,再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
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
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
方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
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
材料供董事会备案查询。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
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财务部和董事会秘书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
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
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
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原则上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6个月内,实施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
资金事项。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
集资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
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
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
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
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
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
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
息,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
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
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议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公开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范围
内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授权他人签署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法律
文件,审批募集资金的使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
露。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会审议批准,涉及关联交易
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
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
合理性。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
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
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
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
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相关专项报告应
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披露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
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
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的
必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审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审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使用募集资金情况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
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
按照相关规则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本所报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
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执行;本制度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相冲突,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执
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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