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开发: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内控制度(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2 00:1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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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担保内控制度(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防范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
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新疆
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
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银行开立信用证、
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等担保。
  第三条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本制度,公司为所属
子公司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
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
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为对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
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
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较强偿债能力且具有以
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参股公司;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如该
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担保
等风险控制措施,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
否损害公司利益。
 第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公司董事
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
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
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一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会
上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
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
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
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四章 对外担保业务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司在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由公司财务
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
  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索取包括不限于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
  (二)被担保方最近一年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还款能
力分析;
  (三)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公司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方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
保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等进行调查
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总经理、
董事长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被担保方的情况。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及其他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被担保方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
应当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
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五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事项获得批准后,应当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具
体。除银行出具的格式担保合同外,其他形式的担保合同由公司证券
法务部进行审查后,提交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
书。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应当对担
保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强制性条款或明显不利于本公
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时,应要求将有关条款
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十九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由公司财
务部门负责督促被担保人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
变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
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法务部门应就变更内容进行
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担保合同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当
发生担保合同签订、修改、展期、终止等情况时,负责签订合同的人
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
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门应指定人
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
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
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
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
情况;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
方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
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证券法务部做
好风险防范措施;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一旦
发现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
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
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
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七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主要责
任人,公司证券法务部为信息披露日常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按中国证
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
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
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
任。
 第三十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还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
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审核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
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涉及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及时偿还
公司对其提供的担保所对应的债务,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
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
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新
疆塔里木农业综合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内控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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