翔港科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11 18: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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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关于上
市公司治理文件的其他规定以及《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 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
  (二)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规行使股东
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依规签署并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隐瞒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身份,逃避相关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独立性,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控制地位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
控制地位牟取非法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在追求自身利益的
同时,谋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关
联交易、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
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性,采取切实措施保障
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
影响公司资产的完整性:
  (一)与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
设施;
  (二)与非生产型公司共用与经营有关的业务体系及相关资产;
  (三)以显失公平的方式与公司共用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四)以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公司的资
产;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投入或者转让给公司资产的过户
手续;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
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或者限制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公
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
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或者将公司资金以
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
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财务公司为公司提供日常金融服务
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
配合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
证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
服务。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
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
贷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
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
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
“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
及其专门委员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干预公
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及
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业务独立,支持并配合公司
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
可替代性等方面存在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争,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消除
与公司的同业竞争。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
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
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
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
履约担保。担保人或者履约担保标的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者可能无法履行担保
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
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
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积投票、
征集投票权等方式保障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
方式限制、阻挠其他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利益的影响。
           第三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
或者通过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票。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
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以下简称控制权转让)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
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
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应当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
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
况进行合理调查。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违规情形的,应当将占用资金全部归还、违规担保全部解除,
但转让控制权所得资金用以清偿占用资金、解除违规担保的除外。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
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信
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
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成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的,除应当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在权益变动文件中穿透披露至最终投
资者。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其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向公司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联系信息。
  第二十五条 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
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并答复公司的询证。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
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
以下内容:
  (一) 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 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 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 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 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 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 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和内
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不得向公司隐瞒或者要求、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
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收到公司书面询证函件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
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
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
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
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
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者业务重组;
  (四)因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五)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
其履行职责;
  (八)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九)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
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
的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提前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等行为牟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
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
登记,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
业务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对应当披
露的重大信息,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披露,依法披露前,控
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应接受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所实行的日常监管,并依据监管机构的要
求参加指定的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三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
规范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
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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