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医药: 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8 19:0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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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5 年 8 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依法治企、合规经营,加强法治建设,
提高依法治企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中技贸易
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股本总额
为 12,000 万股,每股金额为 1 元人民币;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公司于 1997 年 4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00 万股,于 1997 年
  公司于 2000 年 9 月 3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
增资扩股 1,035 万股,其中可流通部分 900 万股于 2000 年 12 月
  公司经 2003 年 4 月 22 日股东大会批准,利用资本公积金以
每 10 股转增 6 股,并于 2003 年 6 月 10 日实施。公司进行资本
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公司股票流通股部分由原来 3,900 万股增加
至 6,240 万股。公司股份总数增至 20,856 万股。
     公司经 200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
东会批准,于 2006 年 6 月 13 日实施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
每 10 股转增 4.91 股的股改方案,公司国有法人股获得流通权。
股改方案实施后,公司股份总数增至 23,919.84 万股。
     经 2009 年度股东大会批准,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送红股 3 股
(每股面值 1.00 元),并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实施。本次送股
后,公司股份总数增至 31,095.792 万股。
     经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发行 14,966,320 股购买资产;换股吸
收合并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131,460,000 股,非公开发行
股份 48,872,460 股,公司股份合计增加 195,298,780 股。公司股
份总数增至 506,256,700 股。
     经公司 2013 年度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送
     经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及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公司非公
开发行股份 55,972,134 股,公司股份总数增至 1,068,485,534
股。
     经公司 2021 年年度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
送 4 股,实施后总股本为 1,495,879,748 股。
     经公司 200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工商注册,
公司名称自 2007 年 12 月 20 日由“中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变
更为“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经工商注
册,公司名称由“中国医药保健品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
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中国医药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Meheco Group Co.,Ltd.
    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营街 1 号院 1 区 1 号楼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拾肆亿玖仟伍佰捌拾柒万
玖仟柒佰肆拾捌元。
   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
                           ”)
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
实的领导作用,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依照
规定决定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
必须经公司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公司董事会按照职权和规
定作出决定。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
作人员,保证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科技进步和品质服务引
领美好生活”的企业使命,坚持以“诚信、包容、创新、实干、
卓越、共赢”为核心价值观,坚持发展第一要务、高质量发展首
要任务,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加快实业化转型步伐,立足“科、
工、贸、技、服”一体化发展的医药及医疗器械健康产业集团的
发展目标,助力健康中国建设、“一带一路”建设,服务人民美
好生活。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药品批
发;Ⅱ、Ⅲ类射线装置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药品生产;
药品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食品销
售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
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进出口代理;技
术进出口;食品进出口;招投标代理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汽车销售;中草药
种植;谷物销售;畜牧渔业饲料销售;饲料原料销售;饲料添加
剂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普通货物仓储服
务 (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机械设备租赁。(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
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
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出资方式为
现金及实物,出资时间为 1997 年 5 月 8 日。
  经财政部批准,公司发起人将其持有的 14,616 万股普通股
无偿划拨给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现在
控股股东为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 1,495,879,748 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 1,495,879,748 股,其他类别股 0 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 2/3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 1 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除以下情形外,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一)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除公司以外的其他
关联方(不包括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为公司持股超过 50%或持股虽未超过 50%但对其实际
控制的关联方提供担保。
  公司对外担保原则上要求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
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
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 2/3 时,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所在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与风控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1 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控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1 名审计与
风控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且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决议当日。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辞职
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七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2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
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由公司党
委研究讨论。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及时披露的标
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以上事项,达到本章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股东会审批标准之一的,需报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董事会授权应当由董事长
签署的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1 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邮件、短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5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
(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1 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会计师即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1 次会议。
会议。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与风控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ESG、提名、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战略与 ESG 委员会成员由五名董事组成,其
中包括 1 名独立董事。战略与 ESG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由公
司董事长担任。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 2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1 名,由独立董事委
员担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除本章程规定外,董事会就各专门委员会的
职责、议事程序等另行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总会计师 1 名、总法律顾问 1 名、
总经理助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
总法律顾问、总经理助理;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总
经理助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发挥总法律顾问
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
理。
     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当列席并提
出法律意见。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党委
     第一百五十八条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
例(试行)》要求,进一步完善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党委研
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委在
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 1 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
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 1 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党
委书记兼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可设立主抓公司党建工作的专职
副书记。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
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
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及《中国共产党国有
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讨论和决定公司
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
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
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
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
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
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委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
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
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
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采取获利即分配的原
则,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
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四)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有权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五)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
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特殊情况是指:公司当年发生投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个年
度经审计的净资产 10%的重大投资情形。
     公司最近 3 年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或最近 3 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低于最近 3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的,
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
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通过
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
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
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
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
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控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
控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与风控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与风控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授权董
事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短信、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专人送出或者其他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2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或传真送出的,以通话和传真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在至少一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2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家由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至少一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至少一家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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