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源精电: 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8 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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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源精电科技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草案)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和《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
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
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
司章程以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
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批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计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 14.07 条有关百分比率的规定计
算所得的所有百分比率不低于 25%的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
比率的一连串交易)及不低于 5%的关联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
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述对外担保事项,须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有关对外担保制度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它担保行为。
  第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召开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提供网络、电话、视频、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以通讯方式召开的股东会,参会股东应在会
前将合法的授权委托文件传真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在会后 10 日内将授权委
托文件原件寄至公司,参会各股东代表及董事会秘书应在股东会开始时共同确认
各股东代表资格。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完成必要的报
告、公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成必
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公司股东名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
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二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
提下,于公司网站或香港联交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如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
登。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鼓励上市公司
实行差额选举,具体实施细则由公司章程规定。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
露。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筹备工作由董事长领导,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具体筹
备工作。股东会秘书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制作会议文件,筹备会务;
  (二)验证出席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登记;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安排会议发言;
 (五)收集、统计表决票等;
 (六)通知参会人员提前到会;
  (七)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会议秘书处工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安排。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
弃投票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会,可委托代理
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委派代表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
证明其具有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 1 名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
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 1 名以上的人士获
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
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
正式授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分别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日期;
  (五)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
者由其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六)委托书如对代理人不作具体批示,应注明是否可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
思参加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一条   公司有权对书面委托书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规定的书面委托书有权不予认可和接受。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并载明出席会
议人员的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
或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七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之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股东会的议事程序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九条   会议在董事长或其他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
提案逐项顺序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主持人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报
告、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提案采取逐项报告、逐
项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条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
权。
     第四十一条   大会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
  一般情况下,拟发言股东应于会议召开半小时前到会议秘书处登记,由秘书
处视股东拟发言情况,安排发言的时间及顺序;如会前未登记的临时发言,应先
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
求发言时,先举手者先发言;发言股东较多或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
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秘书处补充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
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的内容发言,发言要求言简意赅。
     股东违反以上规定,扰乱大会秩序时,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四十二条   对股东提出的问题,由会议主持人或主持人指定的人员答复
或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但应向提问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明显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 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均认定不予答复的其他事项。
                                 (属
于需特别决议通过事项,需出席会议股东代表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均认定不予
答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
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
应参与表决,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连)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
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连)关系和
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连)股东坚
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
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
作出说明。
 关联(连)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关联(连)事
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四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必须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统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在进行表决时,会议不再安排股东发言。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列入议程的提案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每个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享有一
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
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
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负责制作股东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一)股东会届次;
  (二)股东姓名;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指示;
  (六)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亲笔签名,代理人签名应注明“某某代
某某股东表决”;
  (七)其他需注明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股东会秘书处负责分发给出席会
议的股东,并在表决完后由股东会秘书处指定人员负责收回。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两名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第七章 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股东、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现场会议的表决票、
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规定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负责根据《公司章程》和会议表决结果宣布股东
会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
容和责权分工责成公司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
视情况相应调整。
  第六十八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先向董事会通报。
  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
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信息主要由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指定的对外发言人。
  第七十一条   公司需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上发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股份
(H 股)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本规则实施后,
公司原《股东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
与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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