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网壹创: 杭州壹网壹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8 00: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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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壹网壹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壹网壹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由杭州奥悦贸易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101593066901M。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9 月 1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杭州壹网壹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HANGZHOU ONECHANCE TECH CORP.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科技园路 520 号 2 幢 1 层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3,694.273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董事会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司秉承“让消费更简单、更有趣、更快乐”
的使命,始终专注于电子商务服务行业,通过优异的服务质量、强大的资源营销
整合能力以及丰富的运营管理经验,在行业内保持长久优势竞争力,提高经济效
益,使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
品的技术开发,品牌策划;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化妆品(除分装),日
用百货。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股改时发起人股东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认购股份数       占总股本比例
序号          发起人姓名                               出资方式
                        (万股)         (%)
       杭州网哲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深圳市福鹏宏祥叁号股权投
       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总计          3704.9979      100
     以上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时间为 2016 年 2 月 25 日。
     公司股改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704.9979 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 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3,694.273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A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因本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
生变化的,仍应遵守前述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
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其身份证明及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证明。股东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
定。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 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
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对外担保除外)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
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以上条款中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九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财
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法律法
规允许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
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
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以网络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取得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证券账户开户代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认可的其他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身份。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有限合伙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
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有限合伙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公司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之外,还须
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
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
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
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
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董
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
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仍应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其辞任生效或任
期届满后二年,但对涉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
董事应永久保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要求的独
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公司提名
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在选举独立
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其
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
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
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
时予以披露。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或职权。
  (一)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二)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前述 1-3 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即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会议)审议,且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三)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除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须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的事项外,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条件:
  (一)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
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
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
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
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了
解掌握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主
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
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
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
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
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
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
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
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
事,1 名为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任期为 3 年,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董事会在聘任高级管理人员时,应该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并听取其意见。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制定信息披露制度并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听取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
薪酬情况的报告;
  (十六)制定不涉及股权的绩效奖励机制;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购买或者出售资产、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
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
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等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上述事项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事项,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规定须由股东会作出的对外担保
事项外,其他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且还需遵守以下规则:
  (一)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二)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
公司可以向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三)若涉及关联交易的,同时适用本章程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
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未达到以上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可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有权批准公司以下收购出售资产、贷款、资产抵押、关联交易等交易
事项: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下,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下,或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绝对金额不超过 100 万元;
决定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同一关联交易分次
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公司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位董事主持。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
真、电话、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 5 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书面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
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 3 日发出书
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 3 日的,会议日
期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书面认可后按原定日期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需事先取得全体与会董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
记录。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需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
开前 3 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委员会成员为单数,并不少于三名。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3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按总经理授予的职权履行职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
责。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
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最近三年曾受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三)曾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最近三年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五)最近三年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年度考核结果为
“不合格”的次数累计达到二次以上;
  (六)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公司董事会推荐,经过证券交易
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后,由董事会聘任,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包括: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
  (二)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三)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
及有关人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负责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
  (五)负责公司内幕知情人登记报备工作;
  (六)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
及时披露或澄清。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
况,参加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
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董事会秘书。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员、公司聘请
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
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
明原因并公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有权就公司不当解聘或者与辞职有关的情况,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个人陈述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
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年未参加董事会秘书后续培训;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后果严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后果严重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召开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及时告知董事会
秘书列席,并提供会议资料。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证券事务代表,协助公司董事会秘
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
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其职责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定董
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
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一般情况下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但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最低比例:在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利
润分配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董事会将根据公司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
要,确定当年具体现金分红比例。若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或利润分配预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低于前述比例的,则应按照本条第(六)
项所述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和披露义务。
  (四)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司营业收入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
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
加股票股利分配,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股票股利的分配预案。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在规划期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在拟定每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且独立董事对此发表明
确意见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对上述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 2/3 以上表
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发表独立意见。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或利润分配预案中的现
金分红比例低于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比例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
用于分配的资金用途,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及审计
委员会应发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股
东会审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而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
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经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审议时应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进行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
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或
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
专人送达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送成
功的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发送传真输出的发送完成
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
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零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
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法定代表人(签字):
                          杭州壹网壹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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