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频三: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8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8 00:0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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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则,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
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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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公司与第四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
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公司应依法确定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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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
 (二)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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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
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四)关联人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在股东会就该项关联
交易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
就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五)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
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或根据独立董事的要求,从而决定是否需要聘
请中介机构就关联交易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一条   任何关联人在发生或知悉其将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报告,并应直接递交给公司董事长,或由董事
会秘书转交。报告中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关联关系的事实、性质和程度或关联交易协议草案;
 (二)表明将就该关联交易回避参加任何讨论和表决。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关联交易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关于关联交易协议的决定。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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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
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六)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
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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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
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如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
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的,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披露审计报告,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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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人的,在相关情形发生
前与该关联人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予以充分
披露,并可免于履行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适用关联交易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披
露并履行相应程序。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形成关联担保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拟进行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九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
则的规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
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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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十六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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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过”
不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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