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理财业务
的管理,强化风险控制,防范投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公司利益,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证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的控股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公司为提高资金利用率、增加收益,利用闲
置资金(包括闲置自有资金和闲置募集资金)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公司的
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
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
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公司用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应当为公司闲置资金,其使用不得影响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募投项目建设需求。
委托理财的交易标的为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低风险、稳健型,且预期收益高
于同期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
委托理财必须以本公司名称设立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
第二章 分工与授权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一)财务部为理财业务的具体经办部门,具体职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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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审核评估;对委托理财的预期收益、投资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
构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委托理财符合本制度的规定;在理财业务约定到期日及时收回本金和收益;
(二)审计部负责对理财业务进行监督与审计。
(三)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证券投资部、法务部对相关文件协议进行审核。
第七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审批权限:
(一)公司单次或连续12个月用于委托理财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二)公司单次或连续12个月用于委托理财的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
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四)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应按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执行。
第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委托理财,还应按照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理财产品管理控制
第九条 公司委托理财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购买理财产品
后应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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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
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
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如公司委托理财出现可能存在影响公司本金安全的情况,财务部应
当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报告,必要时由财务负责人向董事长及董事
会报告,公司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
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督导内部审计部门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委托理
财事项进行一次检查,检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运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在开展委托理财投资业务前,相关人员应知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十五条 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定,未按照公司审批的
投资方案进行交易,或由于工作不尽职,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或收益低于预期,将视
具体情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