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星能源: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8-06 19: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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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五年八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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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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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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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
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政函(1998)53 号文《自治区
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40000228281734A。
   第三条    公司于 1998 年 6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境内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 6,000 万股,于 1998 年 9 月 15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Ning Xia Yin Xing Ener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
   邮政编码:75002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17,954,69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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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党章》《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
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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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局、保落实。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建立党的工作
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诚信、创新、优质、高效”
的企业价值观,全面推行战略管理,稳健经营,持续发展,以一流
的管理、一流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做精做强公司主业,把公司建成
富有市场竞争力的现代化新能源企业,以卓越的经营业绩回报股东、
奉献社会。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风力发电、太阳
能发电及其相关产业的建设与运营管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风
力发电、太阳能发电设备及其新能源产品附件的设计、制造、销售、
安装、检修服务;机械加工;其他机电产品的设计、制造、销售、
安装、服务、成套;进出口业务;管理咨询;物业管理;保洁服务;
房屋、场地、机械设备、汽车的租赁。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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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分别向发起人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
(即宁夏天意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6,0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
普通股总数的 47.39%,向广州隆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行 630 万
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4.98%、向机械工业部第十一设计
研究院(现已更名为:中联西北工程设计研究院)发行 30 万股,
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2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时股份总数为 12,660 万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 12,660 万股,其他种类股 0 股。
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送 2 股、转增 3 股的比例派送红股及
公积金转增股本,使股份总数增加了 6,330 万股,变为 18,990 万
股。
股比例为 10:3,配股价格为每股人民币 10 元。公司原第一大股东
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认购 144 万股,其他法人股股东放弃
了配股权,社会公众股股东认购了 2,700 万股,使股份总数增加了
月 6 日上市流通。配股后公司股份总数变为 21,834 万股,其中吴
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 9,144 万股国家股股份。
万股国家股股份转让给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截至 2006 年
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 66,103,161 股定向法人国有法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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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8.02%。
基数,向全体股东按每 10 股转增 2 股的比例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
本,使股份总数增加了 4,717.80 万股,变为 28,306.80 万股。公
司的第一大股东宁夏发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公司 79,323,793
股无限售条件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8.02%。
公司更名为: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号《关于核准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
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核准公司向中铝
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行 194,450,880 股股份购买相关资产。
同时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 64,795,100 股新股募集本次发行
股份购买资产的配套资金。上述事项完成后,公司股份总数增加了
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286,597,495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52.91%。
号《关于核准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不超过 197,305,000 股新股。上述事项完成
后,公司股份总数增加了 166,993,598 股,变为 708,626,592 股。
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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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价人民币 1.00 元回购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2,507,595 股
补偿股份并注销,公司总股本变更为 706,118,997 股。
意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3〕1584 号),同意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注册申请。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股。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公司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以及国资监管
部门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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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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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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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
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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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
《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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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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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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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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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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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
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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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
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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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
流通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流通股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
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
决权。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
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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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21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22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 23 -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24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
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25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
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 26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 27 -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 28 -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该关联股东没有提出回避,应当告知其必须回避。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决议,当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股份,有与应
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
               - 29 -
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
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
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
  (四)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完全相同,且
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
多的当选。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
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 30 -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 31 -
时间为股东会通过之日。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   组    织(党   委)
  第九十九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
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中国
共产党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同时,
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中共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
会(以下简称纪委)。党委、纪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 1-2 名,党委班子成员 7-9 人。
  第一百条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
照规定讨论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
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
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
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
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
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 32 -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纪委履行
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
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
众积极投身公司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
领导公司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
再由经理层、董事会或股东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
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
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
序进入党委。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党委设专门的工作机构,同时设立工会、
团委等群团组织。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
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管理费中列支,党
务工作人员和同级经营管理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
管理制度,推进司务公开、业务公开,保障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
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
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审议。
               - 33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
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34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董事的选聘程序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正式提出董
事候选人议案,经董事会提请股东会选举。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 35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36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
以撤换;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继续
履行职责直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
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37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含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主体,定战略、作决
                - 38 -
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
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括管理人员职数、人
员编制的确定及调整),以及分公司、子公司等机构的设立或者撤
销;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公司对经理层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化
管理。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审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制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司工资总额预
                - 39 -
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配方案、年金方案;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建
立健全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及后评估机制,严格落实经理层对董事
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机制,强化工作监督;
  (十八)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系、违规经营
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九)审定公司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即 ESG 报告,在股东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环境、安全与治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
  (二十一)制订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事项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国资产权部门审批的,
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须取得前述批准文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须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授权机构审议通过;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
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 40 -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为:
  (一)对外投资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交易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三)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对外
担保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含为本公司及本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
提供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四)委托理财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交易金额低于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五)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在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五之间;
  (六)对外捐赠:10 万元以上。
                  - 41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更严格要求的,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通讯方式除外),
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以电话、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通知所有董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司利益之
目的,董事长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前款通知方式及通知时
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 42 -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或
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以传
真、电子邮件或使用易董合规平台软件中的“易董签”方式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43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
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44 -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 45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 46 -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47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5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48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4 个专门委
员会,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各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49 -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由董
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受董事
会管理监督。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50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 51 -
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分工负责总经
理安排的工作,行使总经理授予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
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52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 53 -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度,
公司利润分配要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原则上按年度将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年度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大于零;
  (2)按要求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4)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且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计划等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54 -
  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或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要约方式回购股份的,
当年已实施的股份回购金额视同现金分红,纳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
相关比例计算;
  (四)公司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
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经理层初拟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切实保障社会公
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的,董事会要做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等。
  (六)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及监督约束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制度,需由董事会向股东
                - 55 -
会提出利润分配制度的修改方案。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
董事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
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要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修改的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审议,同时应
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制度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需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56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
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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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电子
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会议
通知以书面传真发送的,以公司传真输出的发送完成报告上所载日
期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
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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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或《中国证券报》或
《上海证券报》或《证券日报》和 http://www.cninfo.com.cn 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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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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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
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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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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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 63 -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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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
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
过”、“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自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施行。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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