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恒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
的有效执行,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运用项目
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
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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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
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
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
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协议,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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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
书或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及证
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
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所有募投项目的资金支出,在董事
会授权范围内均需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由公司财务总监审核,
经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办理付款事宜,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须报股东会
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
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方
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
整改进展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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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
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
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八)使用超募资金。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500万元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
可以豁免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
且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公司
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
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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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
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现金管理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
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现金管理产品的安全性及
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
金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投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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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由财务总监
提出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
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
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
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
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
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应当充分披露相关
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目涉及
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七章等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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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
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
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
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
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
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
超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
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
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保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
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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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
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
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
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
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
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会计师事务
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相关
的必要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
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
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
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
理、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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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
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
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
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
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
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
以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进行相应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