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决策权限
第三章 审批决策程序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重大资产的处
置行为,加强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增强重大资产处置的风险意识,保
证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及《深
圳市长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资产处置包括以下行为:
(一) 购买(收购)、出售资产;
(二) 置换资产(或股权);
(三) 租入或租出资产;
(四) 赠与或受赠资产;
(五) 债权或债务重组。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或动力,或者出售产品、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第二章 审批决策权限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股东
会审批: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六)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
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
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前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条 公司资产处置(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
会审批: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不足 50%;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不足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不足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不足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不足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条 公司资产处置未达到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由公司总经理批
准实施。
第六条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七条 资产处置的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的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应按交易
前的口径计算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
第三章 审批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及其他人员均可提出资
产处置建议。
第九条 公司指定财务部为资产处置建议的受理部门。
第十条 资产处置建议应以书面方式提交,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标的资产的状况;
(二) 处置资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资产处置对公司盈利情况的影响。
第十一条 财务部对收到的资产处置建议作初步审查和整理后,及时向公司
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通报。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资产处置应按本制度规定的权限进行决策。
属于董事会批准的资产处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超过董事会批准权限的资产处置,应当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达到股东会的权限标准,若资产处置标的为股权,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处置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
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资产处置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
不得超过一年。
资产处置虽未达到股东会权限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资产处置行为的进展最早触及如下时点之一时,及时履
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签署有关合同和协议等法律文件时。
第十五条 公司披露交易事项,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都含本数; “不足”不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