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正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交易决策制度
烟台正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烟台正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规
范、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烟台正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交易
决策中,保障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层各自的权限均得到有效发挥,做到权责
分明,保证公司运作效率。
第三条 除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或要求,公司关于
投资及重大经营事项决策的权限划分根据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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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易审批权限
第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 交易成交的绝对金额(包括承担债务和费用)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前述股权交易若未导致合并报表发生变更,应当按照
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第八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 1 年又 1 期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审计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若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 1 年。
第九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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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
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八条进行审
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组织,应
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本条前两款规定。
公司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第四条规定的“委托理财”事项时,应当以该期
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7.1.2 条
和 7.1.3 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按照本制度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须提交公司
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的之外,其余均由总经理批准。
第十三条 涉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依据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涉及对外担保的决策权限,依据公司《融资与对外担保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如本制度所规定的决策标准发生冲突,导致两个以上的机构均有
权批准同一项事项的,除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行业规则另
有规定外,由较低一级的有权批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独立董事对总经理行使职权享有监督、质询的
权利,总经理应当积极配合公司股东、董事、独立董事的监督,并回答公司股东、
董事、独立董事的质询。若公司股东、董事、独立董事认为总经理行使职权导致
了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请召开公
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由总经理决定的对外投资、收购及出售资产等事项,公
司应有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同时应报董事会知晓。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相冲突的,应根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过”、
“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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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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