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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苏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公司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十一) 审议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交易;
(十二) 审议批准第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计算数据;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 万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金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数,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的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及公司章程规
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规则第三条第(一)至(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五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
月之内举行。
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
会表决通过,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董事会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提前 10 天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股东
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
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
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
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电子通信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会的出席、委托与主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三十二条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七章 提案的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表决议题。
第三十七条 主持人或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要说明或发放必要
文件。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其他股东的质疑
作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 股东可就议程所列议题提出质询。
(二) 主持人可就股东质询作出回答,或指示有关负责人作出回答。
(三) 股东质疑不限时间和次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当向质询
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 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 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 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 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
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 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
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 募集资金用途;
(七) 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 决议的有效期;
(九) 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
订方案;
(十) 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所涉及的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及公告、实施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
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
并公告。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
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十六条 董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
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
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会议记录与见证、公证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修改批准权属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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