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深圳市江波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深圳市江波龙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保
证、抵押或质押,具体种类可能是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
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外担保。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控制
权的参股公司。
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视同公司对外担保,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子
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
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除全资及/或控股子公司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
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应当
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之外的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
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
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按本制度规定应当提供反担保,但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
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
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
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除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
的决策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依据本制
度应当采取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
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
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
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公司法
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总经理无权审批或同意任何对外担保。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并由公司财务部门及
法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且共同向公司财务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和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分工如下:
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公司法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对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
(二)起草、修改及拟定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件;
(三)参与对外担保的谈判;
(四)配合公司财务部门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
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
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
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
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
程序,同时通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四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
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
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
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
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
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
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责任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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