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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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信息
安全,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的保密和档
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境
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
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和《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
合公司情况,特制定《胜宏科技(惠州)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
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是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
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发行证券及上市。本制度所称“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是指为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提供服务的各境内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包
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
发行证券及上市的全过程,包括准备阶段、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备案阶段及上
市阶段。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下属企业或合伙企业。
第四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
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是机关、单位在公务活动和
内部管理中产生的,一旦泄露会直接干扰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影响正常行
使管理职能,在一定时间内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和信息。公司秘密涉及国家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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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应当根据《保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规
范保护。
第五条 在执行秘密事项过程中,需要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时,应当先行采取
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
定。
第六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制度的规定和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
保密和档案工作制度,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
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加强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教育
和管理,认真落实本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规定的各项具体措施,做好保密和档案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涉及
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
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应当依法报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司对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
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
工作秘密的,公司可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
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
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本条前款规定履行批准备案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
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未经有
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有关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八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
供、公开披露,或者通过其境外上市主体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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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
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
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的情况向有
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
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十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的档案如涉及国家安全或者
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档案局批准。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如有),未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公司一
律不得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
开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经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
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
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保密法》《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
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签订
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
取的上述文件、资料。存储、处理、传输上述文件、资料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
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上述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第八条有
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各
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不符的,公司应当及时协商、修改服务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公司发现国家秘密、
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
件、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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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报告。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
等部门报告。
公司向有关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
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三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中
国大陆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需要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工作底稿如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不得在非涉
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也不得将其携
带、寄运至境外或者通过信息技术等任何手段传递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就公司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
提出要求对公司及/或为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提供相应服务的境内证券公司、证券服
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
要的协助。公司及/或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
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
中国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公司应定期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保密和档案
管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
度的情况进行检查,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人员、组织有违反本
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
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进
展及实施情况。
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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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公司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保
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冲突或不一致
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等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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