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文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或者员工持股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
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
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董事局
应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使用和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管理制度应对
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
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局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
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放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局批准设立的募集资金
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司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
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三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
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一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
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
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
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
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在计划范围内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公司资金使
用审批的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
公告。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募投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金额50%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
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专款专用,且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
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
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
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
况。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局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局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
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
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
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
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
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公司董
事局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
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
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
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
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在董事局审议通过的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方案的前提下,具体的
资金审批授权董事局主席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
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
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局依法作出决议,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
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
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
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局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局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局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应当经董事局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在董事局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
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应当由董事局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认定为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超过董事局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局作出决议,
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局会议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
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
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
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
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局审议后及时公
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
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局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由公司内部稽核室进行日常监督,并定
期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检查核实情况报告董事局。公司证券
及投资者关系管理部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并按上交所要求进行披露。
公司董事局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
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局报告。董事局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局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局审议后
及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交所提交,同时在上交所网站披
露。
第三十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局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在募集资金的使用过程中,若出现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
的行为,公司将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并根据使用募集资金的性质和金额,对
其给口头警告、通报批评、调岗、降职、撤职、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措施。以上
处分措施可以单处或并处;如其行为导致公司遭受损失的,公司将视具体情况追
究当事人的责任。若触犯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需对本办法进行修订,并报请董事局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局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