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担保
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
抵押或质押。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包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和公司实际控制的附属公司。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
本制度。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的对外担保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
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局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的经
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
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
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局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局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局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
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局的审批权限的,董
事局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局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
外担保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于董事局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局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局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十八条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对于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由董事局根据《章程》对董事局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
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作为董事局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
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适用于保证方式的担保);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
《章程》、公司
董事局或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
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
事局或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局主席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局
或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局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六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应会
同法律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在对外担保事务上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局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
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
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
告董事局。董事局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
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局。
第三十三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
时,公司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
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局。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局秘书,由董事局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局。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
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局。
第三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关
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
外担保的情况向董事局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由公司董事局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及时披露。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
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
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局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
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含本数;
“超过”、
“不满”
则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