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金博股份”)的委托,作为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激励计划”)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
激励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湖南金博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
本次激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
司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
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
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五)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
的注意义务,对会计、评估、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
意义务。
(六)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根据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
见。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
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取得的证据资料,本所在履行一
般注意义务后,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验
资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
评级报告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及/或结论的
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及/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金博股份系由湖南金博复合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截至2015年9月30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在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办理了工商变
更登记。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20]719号”《关于同意湖南金博碳素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公司于2020年5月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2,000万股,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挂牌上市交易,股票简称:金
博股份,股票代码:688598。
(二)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持有益阳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900774485857L的《营业执照》:住所:
湖南省益阳市鱼形山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戴朝晖,注册资本:20,415.7916万
元,公司类型: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发电业务、
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高
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制造;高性能纤维及复合材料销售;石墨及碳素制品制造;
石墨及碳素制品销售;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碳纤维再生利用
技术研发;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三)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
不存在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
的情形,不存在《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需要终
止、暂停上市的情形。
(四)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
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述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
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
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5年7月28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议案。根据公司《2025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
励计划对“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本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激励计划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
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其他限售规定”“限制性
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
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激励计划(草案)》已经载明
《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载明的事项。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激
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如下:
》及《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于<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草案)》发表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明显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等事项。
于<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核查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公司还需履行下列程
序:
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对股
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的同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表决,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
激励计划时,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办理本次激励计划的具体实
施有关事宜。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
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
管指南》继续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四、本次激励计划对象的确定及其合规性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是公司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自身
实际情况确定的。
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为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
技术人员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外籍
员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
子。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对象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规
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将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等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将及时公告第四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2025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等相关必要文件。
据此,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的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
公司还应根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
,激励对象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为激励对象自
筹资金。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
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据此,本所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的规
定和承诺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等文件,经核查,
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
时,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已经发表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
的持续发展,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行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八、公司关联董事回避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名单及公司的确认,本次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董事戴朝晖、王冰泉、赵宏美,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四
次会议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履行了
回避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需根据《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监管指南》继续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并经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行。
《上市规则》等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
规定。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根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的规定和承诺符合《管
理办法》的规定,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律、行政法规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
份,壹份由本所留存,其余贰份交公司,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